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捲、倍數表貳張、計算機貳台、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之扣押物品應補充增加「錄音機一台及聯絡簿一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屏東縣○○鄉○○路○○號,雖係被告之住處,然被告將之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簽賭,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長達一年餘,助長社會僥倖獲取財物之風氣,嚴重影響經濟秩序,殊無可取,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捲、倍數表二張、計算機二台、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及聯絡簿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三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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