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憲楷(原名文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文憲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貳枝、金屬彈珠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文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文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 程意行 ,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2枝、金屬彈珠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棉棒1包,非為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81號被告文憲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憲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年3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前與程意行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不知情之 黃俊翔 (所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憲楷及不知情之 鍾睿謙 (所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與福壽街口時,文憲楷遂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自行下車,步行前往程意行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朝該車之左側車門、車窗等處擊發約8槍,經案發周遭鄰居報警處理,程意行始悉上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文憲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行車糾紛,有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上開車輛之車窗、 板金 等處射擊8發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俊翔、鍾睿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文憲楷有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上開車輛射擊之事實。3證人程意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停放於案發地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文憲楷持空氣槍射擊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上開車輛射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程意行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11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處理,是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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