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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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是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5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至遲於112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經本署檢察官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乙○○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5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自乙○○
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地址詳卷)一路跟蹤乙○○至上開工作場所,並接近該工作場所5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接近告訴人乙○○上開工作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去該處拿回伊自己的東西,伊也沒有跟蹤告訴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111年度家護字第1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署112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處斷之。又被告所涉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跟蹤告訴人時,尚涉有竊盜犯行乙節,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手機,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1112年3月16日18時許2112年3月17日2時18分許3112年3月17日12時56分許4112年3月17日23時至112年3月18日0時1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