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扣得之夾鍊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上開夾鍊袋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被告張耀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祖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處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耀祖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保-040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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