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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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崴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玩具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要求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旋攜帶告訴人交付之8萬1,000元及案發時所持之塑膠玩具槍1枝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認僅有藉由入獄隔絕毒品來源,始能戒除毒癮,竟持塑膠玩具槍脅迫擔任超商店員之告訴人交付金錢及報警處理,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所取得之8萬1,000元已主動交付警方,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醫療廢棄物清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塑膠玩具槍1支,依被告警詢時所述,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強令告訴人交付之8萬1,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進監獄吃牢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0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內,隨即走向該店櫃台前,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支,指向櫃檯內之店員呂O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恫稱:「錢拿出來」等語,呂O宇原不予理會,乙○○遂再加大聲量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呂O宇行無義務之事,而將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已發還)交予乙○○。嗣乙○○收取前揭款項後,竟催促呂O宇報警,迨該店其他員工報警後,乙○○始徒步離去,並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旋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其不知情之父親 蔡振朗 騎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將前揭款項及槍支交付予警員扣案,承認其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O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振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承認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提出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有關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就診證明,然依卷內事證資料,被告自陳係因欲進監獄吃牢飯,始涉犯本件犯行,並參以其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與應對,再稽之前揭犯罪及自首過程之流暢情形觀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係屬違法知之甚詳,尚乏其他證據可認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至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8萬1,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O宇,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要進監獄吃牢飯等語,並參以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未立即逃逸,反督促告訴人報警,且於其他店員完成報警後始離開現場,旋又前往派出所自首等情,堪信被告縱有為本件之犯行,然其主觀上並非意在索取店內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