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上訴人丁○○
林建樟 甲○○乙○○ 簡志達 林四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具狀聲明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書狀所載「裁判費請裁定後補繳」一語,顯見對於上訴應繳裁判費而未繳之欠缺已屬明知。矧其既為第一審原告,根據第一審起訴繳費之經驗,對於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難諉為不知,尤無非俟裁定不能遵繳之情形。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而不繳裁判費,上訴顯非合法,應不經命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林四江、丁○○、乙○○、甲○○、簡志達、丙○○提起第二
審上訴,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書狀所載雖無前述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之情形,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卅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前均已分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彼等六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皆非合法,亦應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