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六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八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點○二公克,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四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其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