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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