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桓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桓栱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清國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臉頰挫傷、瘀傷、兩側肩胛部、右上臂挫傷、瘀傷、左肘、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