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78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家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RATNAWIDIYASTUTIK(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ATNAWIDIYASTUTIK續予收容。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代表人 莫天虎 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年5月9日變更為何榮村(代理署長),茲據聲請人之代表人何榮村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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