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782號
原告 劉琦筠
被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42分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mini1958向原告所經營帳號meili225520訂購服飾1件。嗣原告於同年4月15日17時40分商品追加到貨後出貨,且告知被告已將商品出貨,至同年月22日,被告竟以商品色差為由申請退貨,原告遂告知色差並不在退貨因素內,但被告仍在不經溝通之情形下完成退貨寄件。因被告帳號並無任何消費紀錄及評價,且以小孩發燒作為不回應訊息之理由,原告認被告行為為故意詐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可參。再依原告主張認為被告詐欺之事實,係以被告取件後旋即辦理退貨事宜,其侵權行為地亦發生在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且兩造消費關係之履行地亦為商品送達之被告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