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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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友仁 債務人 張秋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秋娥於①民國98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24,76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佰元(即違約金)。及於②民國101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70,000元,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固定計算之利息。惟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新臺幣289,537元,暨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14,304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秋娥│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24,767元││3月17日起││1│├──┼─────┼─────┼──────┼──────┼───────┤│002│新臺幣│張秋娥│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9│││289,537元││5月18日起││9│└──┴─────┴─────┴──────┴──────┴───────┘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秋娥│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24,767元││3月17日起││叁佰元之違約金│├──┼─────┼─────┼──────┼──────┼───────┤│002│新臺幣│張秋娥│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289,537元││6月19日起││壹仟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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