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上訴人 黃煒昌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
一、一0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理辯論,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㈡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宣判期日後,訊問上訴人是
否到庭聽判,上訴人答稱不到庭聽判,即終結審理程序,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A女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顯然與法不符,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㈣上訴人與A女究竟是於大○國中(全名詳卷)或臉書上認識
,上訴人及A女所供並不相符,而申請臉書帳號需滿一定年齡,可見A女當時隱瞞真實年齡。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有利之辯解,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未調查申請臉書帳號之年齡限制為何,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另案入監執行後,A女曾寫信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A女寫給上訴人之信函,欲證明A女所述前後矛盾,原審卻未調查該信函,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經查原審綜合上揭因素,未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逕行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
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此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觀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待上訴人陳述後始諭知本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無漏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未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於第一審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證人A女所為上訴人已知悉其未滿十四歲及如何與其性交之證述;A女手機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逐一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之辯詞,不足採取,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2.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論斷等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固認
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之年齡,已援引包括A女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A女手機翻拍相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說明上訴人所辯係事後才知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不可採信,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上開事證資為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而為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知悉A女之年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核與證據法則不悖,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判決採證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A女時,當庭提出A女所書寫寄至監獄給上訴人之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28頁),經原審提示予A女辨認後,A女於原審證稱:該信函是伊朋友叫伊寫給上訴人,因那時候伊還沒有回伊祖母身邊,上訴人寫信給伊,請伊回信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觀諸上開信函之內容僅係聊生活瑣事、噓寒問暖,與本案案情並無關聯,且A女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跟他說伊還沒有滿十四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是該信函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亦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不具關聯性。從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本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訴意旨所指A女書寫之信函,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實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查明申請臉書帳號之年齡限制為何,本院無從審酌。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