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訴人 蔡鐵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蔡鐵城之部分自白,證人 吳思涵姚建民 之證詞,,國軍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蔡再福 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事實欄僅謂吳思涵騎乘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肇事,並未敘明兩車是否有碰撞,詎理由欄竟載:吳思涵騎乘重型機車失控滑倒,滑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前右前方,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碰撞變形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審以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碰撞變形之照片,認定吳思涵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惟上開照片係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拍攝,距案發時間同年月十四日,已有五日,且該車係00年九月出廠之中古車,上訴人經常駕駛該車來往工地,本有擦撞痕跡,則該照片所示車損,是否與吳思涵駕駛之機車碰撞所致,不無疑問,原審未調查小客車碰撞痕跡新舊、是否與機車碰撞所致?以明究竟,遽採非案發拍攝之照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為要件。據吳思涵稱:我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倒地時,我已不清楚,因撞到頭,我不知道與對方有無發生碰撞。
目擊者告知對方撞到後逃逸,因此才回答檢察官說機車有和對方碰撞等語。證人姚建民稱:吳思涵速度可能快一點,她轉過來看到上訴人車子,她向左邊就滑倒,是滑倒以後才聽到碰一聲。二台車距離很近,實際有無擦撞我不敢確定等語,均無法確定兩車有無碰撞。而證人即案發時坐在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蔡再福稱:忽然間,有一台機車「砰」一聲就跑到另一輛車前面右邊約三、四尺,差不多一米左右。我所說車就是停在路口、在我們車右邊那輛車,但是機車倒下去時,我們也沒有看到有沒有擦撞到,不過那輛車都沒有動過。摩托車倒下去時,跟我兒子(按即上訴人)車沒有撞到,距離我兒子車後面還有四、五米左右。摩托車倒地時,我跟我兒子說我們把車開走,正好綠燈,不要妨害交通。摩托車是從另一邊過來騎太快,看到前面有車緊急煞車才摔下來,不是我們撞到,怕被人誣賴,所以叫我兒子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與姚建民所稱吳思涵騎車速度快等情相符,堪認二車未發生碰撞,上訴人自始即認定本事故肇因乃吳思涵車速過快自摔,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觀上欠缺逃逸故意,原審遽認上訴人具逃逸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吳思涵右轉後,突見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佔用吳思涵行向車道,吳思涵緊急煞車避難不及,致所駕駛機車失控滑倒發生交通事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吳思涵因此受傷,詎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離去,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義務,而論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明確辨別,即為已足。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刑法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犯罪構成要件,復於理由欄詳述肇事細節即兩車如何擦撞之情況,並無未記載犯罪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另縱認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肇事細節之記載簡略,惟已於理由欄補充說明,究非未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亦難因此即認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前後不符。上訴意旨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非無誤會。
(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審綜合證人吳思涵:我直接經過綠燈右轉之後看到對方的車逆向過來,我緊急煞車,我一轉進去就看到對方在我車道,煞車之後機車先滑一陣子才倒地,滑倒有跟對方發生一點擦撞,那時我被自己的車子夾住等語,核與證人姚建民證稱:我看到上訴人車繞過前方等紅燈車,然後開到對向車道,他要向右轉,告訴人方向是綠燈,告訴人要右轉,告訴人就往左邊偏,上訴人車也過來,我聽到很大的聲音「匡」一聲,告訴人躺在地上不動,身體被她自己的機車壓住一半,我靠進去看的時候,上訴人的車已經走了。告訴人的速度可能快一點,她一下子轉過來看到上訴人車,她向左邊就滑倒,是滑倒以後才聽到碰一聲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可佐,因而認定兩車確有擦撞,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上開證人之片段說辭,指摘原審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原審未就系爭小客車碰撞痕跡新舊、是否與吳思涵機車碰撞所致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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