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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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程素蓮 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素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程素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程素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程素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素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智力介於輕度與中度智力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又因配偶 張石龍 於102年間死亡後,病況惡化嚴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龍泉榮民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以致於學業成績不佳,個案因為有重度憂鬱有多次自殺行為而被送往精神科醫院反覆住院治療四次,目前仍住院於龍泉榮民醫院精神科病房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正常。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日常生活中皆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及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智能程度已達中度,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不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重度憂鬱症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6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4)0250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第85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第三人程素娟為聲請人之胞姐,其具狀表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6頁),聲請人本人亦委由代理人在鑑定時表示,希望由程素娟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胞兄 程子義 、 程國忠 及 程國禎 對於由程素娟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有無不同意見,其等迄今逾月餘均無表示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72頁),是由程素娟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程素娟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