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饒承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9、3445、3890、39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0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應更正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甲○○等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本案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08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情(見金訴字卷第7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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