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22號
原告代號AW000-H110337(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被告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33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牙科診所(診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廁所,依該診所牙醫師之指示教導伊刷牙時,竟乘伊不及抗拒,多次觸摸伊生殖器及胸部,侵害伊身體,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診間牙醫師之指示對原告進行牙齒清潔衛教,並未碰觸原告身體,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診間牙醫師指示教導其刷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上開刷牙之牙齒清潔衛教時,有多次觸摸其生殖器及胸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因原告所指之觸摸行為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重申無性騷擾意圖,未觸摸原告身體等情,惟並不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憑認,且查:
1.被告及原告於110年6月12日20時33分59秒進入本案診所廁所
,廁所門關上,至20時40分24秒、32秒,原告、被告前後離開廁所,原告於20時40分46秒至43分間在診所櫃檯,向醫生及櫃檯人員告稱「那個助理(指被告)有問題,他性騷擾我
,還說要對我做攝護腺治療,剛剛幫我刷牙時,還摸我下面的地方,還摸我胸部的地方,還說他以前是護理師,是泌尿科的,做攝護腺保養,問要不要保養一下,我說不用不用,刷牙就好。如果對我這樣子,對別人一定也一樣。這個人你要注意。剛剛一隻手在幫我刷牙,一隻手一直在摸我下面,然後換一隻手又摸我奶頭(告訴人用手指向自己下半身,又用手指向自己胸部),我覺得太離譜了啦」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22350號不公開偵查卷第91-93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1號【下稱第641號】卷第93-94頁之勘驗筆錄),足認原告於案發後旋即向醫生及診所人員投訴在廁所內於被告進行刷牙衛教期間,遭被告碰觸生殖器及胸部。倘若被告未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對於與其素無怨隙且協助其進行牙齒衛教之被告,應無上開立即投訴反應。堪認原告所為被告在廁所有對其為身體觸摸行為之主張,應為可取。
2.次查案發當日本案診所之櫃檯人員詢問被告在過程中有無摸到原告時,被告先稱:「 阿有 差一點戳到,有一點是不是有一點戳到他的身上」,後經櫃檯人員要求其仔細想想後,又稱:「我是有碰到他,就是,就是因為那邊太窄了,壓到那個什麼他的皮帶那邊,可是沒有壓到他的下半身」、「可是我是壓到不是摸他」(見第641號卷第117至118頁之勘驗筆錄),並未完全否認有碰撞原告身體之事實,益證原告所稱被告有碰觸其生殖器及胸部等情,堪以採信。
㈡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其身體之事實,既為可取,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衡諸生殖器及胸部乃一般人重要隱私部位,自不容他人任意碰觸,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犯碰觸上開部位,精神上感受痛苦等語,與人情之常不違,應為可取。爰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9-40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卷第1頁被告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
法官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