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告人 羅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中命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洺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鍚公司)所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萬元(下稱系爭票據債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且洺鍚公司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洺鍚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 李天順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已登記取得同段798至893建號共96筆建物及共有部分8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所有權,洺鍚公司雖將其中如附件二所示44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0,931萬2,000元予相對人,然經登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系爭建案已有73筆交易紀錄,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債務應僅餘1億8,042萬2,000元,詎洺鍚公司竟將附件二所示其中23筆總價值2億0,974萬5,400元之建物(即附件三所示建物),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顯有害伊之票據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此詐害債權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將附表所示(即附件二編號1、2、5、6、13、16、19、20、23、24、26、27、29至32、34、36)建物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致伊提起撤銷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以3,575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並准相對人以8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反擔保金提高至1億0,859萬4,760元(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其餘聲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附件一編號3面額7,800萬元之本票,請求洺鍚公司付款遭拒絕後,已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7,800萬元亦應在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原裁定酌定命相對人反擔保金額時竟未予計入,且本案訴訟歷經三審需時約4年4月,按票據關係利率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應提供反擔保金為1億0,859萬4,760元(計算式:8,620萬元×6%×4.33年=1億0,859萬4,760元),原裁定僅就附件一編號1、2支票面額酌定反擔保金820萬元,自有未當。又洺鍚公司於111年8月7日、同年月8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80萬元、500萬元支票2紙,李天順亦以自己名義於同年月17日開立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予伊,惟均遭退票,加計系爭票據債權8,620萬元,共9,850萬元,則相對人應提供反擔保金至少應達9,850萬元等語。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因其執有洺鍚公司簽發之如附件一所示票據債權共8,620萬元(即系爭票據債權)未獲付款,洺鍚公司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害其票據債權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依上說明,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為系爭票據債權,並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俾於本案勝訴回復登記為洺鍚公司所有後,能對上開建物執行受償,以滿足系爭票據債權,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上說明,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爰審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票據債權共8,620萬元,認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為8,620萬元(即附件一所示票據總金額,計算式:400萬元+420萬元+7,800萬元=8,620萬元)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即足以保全抗告人債權之請求。至抗告人主張另持有洺鍚公司、李天順所開立之面額58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均非在抗告人原聲請本件假處分保全之系爭票據債權範圍內,是抗告意旨謂其另持有之該3紙支票債權,加計系爭票據債權8,620萬元共9,850萬元,則相對人應提供反擔保金至少應達9,850萬元云云,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820萬元(即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合計820萬元),尚非適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

法官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簡曉君

             

附表

編號

桃園市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區○○段000建號

全部

2

○○區○○段000建號

全部

3

○○區○○段000建號

全部

4

○○區○○段000建號

全部

5

○○區○○段000建號

全部

6

○○區○○段000建號

全部

7

○○區○○段000建號

全部

8

○○區○○段000建號

全部

9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0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1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2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3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4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5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6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7

○○區○○段000建號

全部

18

○○區○○段000建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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