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
聲請人 紀潔妤
相對人 呂響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年份部分無法辨識塗改前之發票年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79
2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0
3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2
4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3
5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4
6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6
7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7
8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8
9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0
10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5
11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9
12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1
13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2
14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3
15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4
16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5
17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78
18
109年4月25日
25,600元
109年5月25日
529596
19
108年8月8日
205,600元
到期日
108年8月8日
687459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無法辨識
10,000元
52958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