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

聲請人 紀潔妤

相對人 呂響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年份部分無法辨識塗改前之發票年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79

2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0

3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2

4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3

5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4

6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6

7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7

8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8

9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0

10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5

11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89

12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1

13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2

14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3

15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4

16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95

17

108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529578

18

109年4月25日

25,600元

109年5月25日

529596

19

108年8月8日

205,600元

到期日

108年8月8日

687459

附表二: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無法辨識

10,000元

52958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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