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棠 律師

彭祐宸 律師

被上訴人 莊婉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被上訴人 阿波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被上訴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羅玉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億柒仟捌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仟捌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其餘陸億參仟零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 莊婉均林美秀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肆億壹仟伍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肆仟捌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其餘參億陸仟柒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羅玉珍負擔九分之二,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美秀連帶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貳仟陸佰零肆萬零貳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羅玉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玉珍如以新臺幣陸億柒仟捌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伍拾肆萬零捌佰零肆元為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美秀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伍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下各稱第1項第1款、第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大樓)之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15億元時,其就超出15億元部分得依82.56%比例分配之利潤(下稱系爭利潤),或賠償其未能以15億元優先購得○○大樓之價差損失(下稱系爭價差)。嗣於本院表明,其先位依第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價差,備位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潤(見本院更二㈡卷第227、546頁),核係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億0165萬6328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民國98年12月3日起算、另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追加聲明,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億3777萬601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㈡卷第546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上㈠卷第54頁、更一㈡卷第439頁、更二㈡卷第173頁),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莊婉均(下稱莊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玉珍(下稱羅玉珍,與莊婉均合稱為羅玉珍2人)邀被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富聯公司、茸國公司,與阿波羅公司合稱為富聯3公司)、阿波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莊婉均邀被上訴人林秀美(下稱林秀美,與羅玉珍2人、富聯3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2人以每股65元向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系爭股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該約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大樓金額高於15億元時,羅玉珍2人應支付伊系爭利潤,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未售出○○大樓,羅玉珍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大樓。第4項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性質,於中影公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98年4月2日起,屢次催告羅玉珍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大樓並給付利潤,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2人迄未履行。○○大樓於110年12月31日之鑑價為50億6207萬738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億7757萬4960元後,淨值為48億8450萬2422元,羅玉珍2人未使伊以15億元購得之,致伊受有價差33億8450萬2422元之損失。倘認第1項第1款約定為條件,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曾表示願以20億元購買○○大樓,羅玉珍2人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致伊無法獲取4億1280萬元之利潤,另伊曾表示願以20億元購買○○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益,合計受有32億9730萬2422元損害等情。 爰先位 依第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億8450萬242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日起算、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其餘9億3777萬6010元自111年7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之二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日起算、另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億3777萬601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羅玉珍2人及富聯公司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理資產處分;依第4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羅玉珍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不擔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提案討論○○大樓處分事宜,已履行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即令嗣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規定,認定中影公司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致○○大樓可能遭限制處分,亦非可歸責於羅玉珍2人;第4項約定內容為未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期間屆滿前,對羅玉珍2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第4項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阿波羅公司以: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伊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茸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不符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與羅玉珍2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股65元,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之價格,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予羅玉珍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㈠卷第10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9至2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先位依第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3億8450萬2422元本息,皆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對於羅玉珍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所規範之買受人義務內容為何多所爭執,則本院自應斟酌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情,以探求兩造之真意。

 ㈡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載明:「資產現金價值利潤分享」,第1項第1款約定:「㈠中影公司出售下列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買方應依下列方式計算與賣方分享利潤:⒈○○大樓部分⑴中影公司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成交後扣除稅捐(土地增值稅除外)及交易費用之淨現金價格合計高於15億元時,買方應支付予賣方之金額為該淨現金價格超出15億元部分之82.56%。⑵買方保證自第1次付款日起,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大樓之產權予賣方或賣方覓得之第三人」、第2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自本契約簽約日起3年內有效,逾期賣方不得主張利潤分享」、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大樓……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等文義,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7至18頁),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上訴人與羅玉珍2人就中影公司之資產即○○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

 ㈢依系爭契約之見證律師 李永然 所證:關於中影公司之買賣,先前 榮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及上訴人在94年12月24日有訂立股權收購合約,即俗稱之「三中買賣」(下稱榮麗公司合約),上訴人與榮麗公司對於不動產價值之認知有差異,但又希望交易能成立,就有找補機制之約定,系爭契約就延續榮麗公司合約的精神;找補機制須透過處分不動產才能將找補機制價值顯現出來,資產在中影公司名下,而中影公司股權已經出售給買方,故不動產之出售處理一定要買方配合。當時條文中就約定買方保證從第一次付款起要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出售予賣方或賣方所覓得之第三人,兩造於簽約時對於該條文並沒有爭議,雙方交易中沒有談到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是否應依循法令、中影公司章程及內部規章之限制,因買方取得股權應當就對中影公司可以產生控制及影響力;當時民進黨執政,社會氛圍認為國民黨黨產須作處理,蔡正元說 郭台強 要出來幫助國民黨買中影公司,溝通後由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出名擔任買受人,後來又另外出現莊婉均擔任買受人等語(見本院重上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21頁);及中影公司前股東即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蔡正元所述:最早是上訴人董事長 張哲琛 、總經理 汪海清 說他們出售三中公司給榮麗公司,簽好約了,但榮麗公司的 余建新 只有能力買下中視公司,張哲琛說中廣公司要交由 趙少康 處理,故希望伊幫忙找到有能力有意願的人來購買中影公司,且彌補財務缺口的希望都在中影公司的出售上,因伊時任立法院財務委員,就幫忙找人出面買受,但人家聽到事涉國民黨黨產都會害怕,故伊找上同一兄弟會的朋友郭台強,郭台強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先出6億元,再找別人一起出錢,伊就開始與上訴人磋商契約,但因6億元不夠,後來郭台強的好友 楊冠宇 致電說莊婉均願意先出6億元,伊覺得大家可以共同合作將買受中影公司乙事完成也好,但郭台強是上市公司董事長,擔心政府刁難或唆使股東找麻煩,故最後由其妻羅玉珍擔任簽約人;郭台強、莊婉均都是透過伊與上訴人溝通系爭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先拿了榮麗公司合約出來,由理律事務所律師修改後提出一個草案給伊,伊就上訴人提出的版本作文字修改後再拿給上訴人,過程都有跟郭台強說明,最後定稿之系爭契約郭台強也有請他公司的法務人員看過,伊不記得討論契約的過程有什麼重大爭議,主要是跟上訴人溝通價格、回饋、分期的部分,因當時上訴人要求的時間很趕;伊未與羅玉珍討論過此事,都是找郭台強,但去找郭台強時羅玉珍都在旁邊聽且沒有表示意見,莊婉均也瞭解系爭契約的內容;郭台強曾向伊表示上訴人要買受人把中影公司名下的不動產賣掉再計算回饋機制,但黨產可能不好賣,也擔心當時房地產市場不佳賣不到好價錢,伊將郭台強上開疑慮告知張哲琛,張哲琛說起碼○○大樓已經與訴外人 張榮發 談好用20億元來買,如果真的賣不掉,就用回饋機制的標準賣給上訴人,伊有將該回覆告知郭台強、莊婉均;伊後來於95年4月27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署合作協議書,係因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只各出6億元,遠少於30餘億元,伊另找的金主在國外還無法確定,但上訴人急著簽約,故由伊代表其他可能的買家與羅玉珍、莊婉均成立3人合夥,郭台強、羅玉珍希望伊能再找到其他買家或由伊自己出錢,減輕大家的負擔及避免被政府修理的風險,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則委由伊全權處理中影公司資產出售的問題,確保上訴人可以拿到利潤回饋;郭台強於96年7月底派 林麗珍 與伊、中影公司法律顧問 魏憶龍 律師、其他股東代表 張大維 磋商,郭台強要求中影公司董事會5席董事由他選派,要其他股東放棄選任董事,並答應會儘快處理系爭契約所講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並承諾處理後會儘快把回饋的利潤給國民黨,大家覺得郭台強有資力且有履約誠意,故同意郭台強的要求,伊有要求林麗珍須提出郭台強的承諾書,林麗珍答應但未提出,96年8月中影公司召開股東會,5席董事、監察人都依郭台強的要求由郭台強取得,但郭台強在96年8月全面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後,3年內都不開股東會,伊與上訴人都沒有辦法於股東會表達處理資產的主張,就有風聲傳出因房地產價格上漲,郭台強想要拖過3年讓利潤回饋約定失效,伊在利潤回饋機制3年期滿前去函郭台強要求其遵守誠信趕快處理不動產,但郭台強、羅玉珍均不理睬;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實際參與擬訂條約,由伊修改後定稿為系爭契約內容。第4項之真意,是指買方買得中影公司後,要促使中影公司出售三大資產,讓上訴人可優先購買;各等語(見本院重上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更二㈠卷第183至184頁),並參酌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黨產條例草案(見原審㈡卷第287頁至第299頁),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置國民黨之黨產(見原審㈡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且上訴人之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與中影公司均經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等情(見本院更一㈡卷第289頁至第301頁、㈤卷第229頁、第231頁),參互以察,足悉上訴人與羅玉珍二人訂立系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上訴人、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黨實質控制之公司,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唯恐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第7條之利潤分配方案,目的在使上訴人雖售出系爭股權,但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日起3年內出售○○大樓時,或3年期滿仍未出售之情況,均仍能分享○○大樓之增值利益,甚為清楚。

 ㈣佐以負責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權出售事宜之上訴人前經理 曾忠正 證稱:中影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間公司合稱三中公司)均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上訴人於94年12月24日將華夏公司出售予榮麗公司,但榮麗公司於95年1月間反悔表示只願購買中視公司,故上訴人就中影公司、中廣公司部分即必須另找買主,蔡正元就向上訴人表示要代表郭台強洽商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因94年12月24日擬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時已經有針對三中公司之股權估價,故要求買方依上訴人與榮麗公司合約條款、條件出售中影公司股權,系爭契約是蔡正元以電子郵件告知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訴外人汪海清,汪海清再轉交給伊,之後上訴人內部即會同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一起審視系爭契約內容,歷次協商及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都有利潤分享的約定,因上訴人認為中影公司的價值大約是35億元,但買方對於中影公司資產價格之認定就是每股65元(即總價值31.43億元),買賣雙方對於中影公司不動產價值之估算有差距,故約定以買方估算之價值來計算中影公司股權價格,但實際出售後若有高於買方出價部分,則應歸屬於上訴人,才會約定利潤分享等語(見本院重上㈢卷第19頁至第23頁);羅玉珍於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4號案件中陳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是蔡正元與伊夫妻接洽,細節都是蔡正元與郭台強談,伊簽署系爭契約前有請公司法務人員看過才簽約等語(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郭台強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18號案件中亦陳:伊為上市公司正崴公司董事長,當初中影公司因為黨產問題,蔡正元希望伊參與股權買賣契約,股價及付款條件等細節係由伊決定,交由蔡正元與賣方去談,因中影公司牽涉黨產,當時是民進黨執政,怕影響到正崴公司的經營,故借用伊妻羅玉珍名義簽約,羅玉珍沒有參與洽談,簽署系爭契約時伊夫妻二人都在場,系爭契約有提到3年內要處分三大資產等語(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莊婉均於同案中亦表示郭台強上開所述與其洽談系爭契約之細節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96頁),足見上訴人、羅玉珍2人對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締約目的,在使上訴人出售系爭股權後,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日起3年內出售○○大樓,或3年內未出售○○大樓之情況,均仍能分享○○大樓之增值利益等節,知悉甚詳。再參酌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4日與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股權簽署收購股份合約書,該合約第6條就三中公司處分不動產之情形,同有約定找補價金、優先購買之機制(見原審㈡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及李永然律師提供上訴人與郭台強、莊婉均於95年2月間二度磋商之契約草案,該草案於第7條亦約明股權買賣後必須出售中影公司不動產及其最低價格、買受人因此應回饋利潤及其計算方式等相關細節,並載明「買方保證儘速協助」之文字(見本院重上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55頁),綜合觀之,益徵上訴人乃考量當時政治、社會因素,欲儘速出售系爭股權,惟因買賣時間窘迫,為避免出售價格低於不動產價值致受有損失,故無論是與榮麗公司洽談三中公司併同出售,或與羅玉珍2人洽談出售中影公司股權等事,其締約之重要內容皆包含:買方須於一定期間內出售三中公司名下不動產,並依出售金額提供一定比例的利潤回饋予上訴人之利潤分享條款,及如因故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出售予他人,於該約定期間屆滿後,即由上訴人以下限價格承受,俾確保取得該價差利益等約定。又羅玉珍及實際洽商系爭契約之其夫郭台強、莊婉均,經與上訴人協商後,均同意系爭利潤分享方案,並明確知悉其實施方式為買受人應於3年內出售中影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後分配利潤予上訴人,如未於3年內出售,即應於3年期滿後由上訴人以特定價格承買,俾上訴人除可取得按每股65元計算之股權買賣價金外,另可於締約後3年內取得出售不動產之利潤回饋,或在不動產未能在3年內出售之情況下,得以約定之下限價格優先買回不動產,以補償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股權所受之價差損失,堪認系爭契約第7條之締約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大樓,或3年期滿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大樓之增值利益,應可確定。

 ㈤羅玉珍雖辯稱:其無權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名下之○○大樓,依約僅負有「協助」義務云云。惟細繹第1項第1款⑵、第4項之文義,分別載明「買方(即羅玉珍2人)『保證』自第一次付款之日起,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大樓予賣方或賣方覓得之第三人」、「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17至18頁),又羅玉珍2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股權佔中影公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分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3項,見原審㈠卷第9至10頁),則羅玉珍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取得,有中影公司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㈡卷第433頁),羅玉珍亦自承:中影公司之董事迄106年12月間仍由富聯公司占過半之多數席次等情(見本院更一㈢卷第378頁),足悉○○大樓雖係登記為中影公司所有,然實質掌控中影公司董事會之羅玉珍,對於出售○○大樓乙事,有實質決定權,堪認羅玉珍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確保上訴人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協助」之過程。若認羅玉珍2人僅負「協助」義務,顯難實現上訴人分享○○大樓增值利潤之締約目的。又○○大樓非登記為羅玉珍2人所有,形式上仍須透過羅玉珍實質掌控之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以處理相關出售事宜,則第1項第1款、第4項雖使用「保證」、「促使」、「協助」等文字,然真意乃著重於羅玉珍2人應確保上訴人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居於促使、協助之地位。羅玉珍辯稱:其無權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名下之○○大樓,等僅有「協助」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再者,第4項之締約目的,既在於確保上訴人於3年期滿中影公司未能出售○○大樓之情況,仍能分享○○大樓之增值利益,業如上述,足見該項適用之情形,與第1項第1款之情況不同,即非以中影公司出售○○大樓為前提,則羅玉珍抗辯:上訴人於中影公司欲出售○○大樓時,方得行使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云云,亦不可取。

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催告之範圍若包含請求之標的,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㈦細繹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大樓……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等字義,而該條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為第1項第1款⑴所定之15億元,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至明(見原審㈠卷第17至18頁),堪認羅玉珍2人依第4項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日期滿)後,確保上訴人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大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又羅玉珍2人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並未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見本院更二㈡卷第428頁),足見該不完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通知羅玉珍2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等意旨,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4至35頁),該律師函非無對羅玉珍2人為包括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上訴人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中影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依第4項約定,將○○大樓出售予伊,及於文到10日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30億67萬7003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75至276頁),該內容亦有依第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堪認羅玉珍2人自受該等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玉珍2人至今仍未促使上訴人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大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為羅玉珍2人所不否認,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㈧羅玉珍固曾於98年9月17日發函予中影公司董事長郭台強、董事 林坤煌 、曾忠正、林麗珍、 鄭更義 (均為富聯公司法人代表,見原審㈡卷第7至8頁),於99年6月11日發函予中影公司董事長郭台強、董事 卜慶藩 、林坤煌、林麗珍、冠瑒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㈡卷第12至13頁),於105年6月14日發函予中影公司(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62頁),並於上開信函中商請董事、董事會或中影公司將○○大樓處分事宜提出於中影公司董事會,俾利其協助上訴人優先購買之意旨;中影公司接獲上開函件後,分別於98年10月14日召開第44屆第4次董事會、99年7月9日召開第45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見原審㈡卷第10至11、17至19頁),於105年6月22日召開第46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63至165頁),惟上開三次會議結論並未就○○大樓出售事宜為實質之決議或處理,僅泛以:由資產管理處與法務室成立「三大資產處分專案小組」,依法令規定及中影公司資產處分處理準則進行前置作業並作成方案評估(見原審㈡卷第11、19頁)、由「三大資產處分專案小組」再進一步評估、應提交股東會決議非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63至165頁)。中影公司董事會實際上由羅玉珍掌控,既如上述,而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乙事,顯無實際作為,此外,莊婉均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第4項約定履行義務完畢,難認羅玉珍2人已依第4項之本旨履行其「保證儘速協助上訴人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義務。職是,羅玉珍2人辯稱:其等已依第4項約定履行義務完畢云云,並不可取。

 ㈨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2人為第4項之請求,已析述如上,是上訴人得請求羅玉珍2人賠償之金額,即應以該請求時○○大樓之市價為準。參酌○○大樓於98年4月27日之價值為26億0246萬4847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勘估標的物價格評估摘要表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97至198頁),另上訴人同意扣減○○大樓坐落土地因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即按○○大樓淨值計算(見原審㈠卷第198頁,本院更二㈡卷第59、181頁),則羅玉珍2人未履行第4項約定之義務,使上訴人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大樓,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計為10億9374萬3191元(計算式:26億0246萬4847-872萬1656-15億=10億9374萬3191元)。

 ㈩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關於買方甲(即羅玉珍)、買方乙(即莊婉均)對於賣方(即上訴人)應負之本契約應給付之義務,亦按出資比例分攤之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羅玉珍2人約明,羅玉珍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買受人義務,應按其各自出資比例分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羅玉珍2人曾對上訴人明示或有法律規定,羅玉珍2人就系爭契約義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其主張羅玉珍2人應就其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約各出資19億4368萬8210元、12億元之事實,為羅玉珍2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二㈡卷第539、551頁),可悉羅玉珍、莊婉均之出資比各為62%、38%。準此計算,羅玉珍、莊婉均就上訴人因其2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計10億9374萬3191元,應各負擔6億7812萬0778元、4億1562萬2413元。又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意旨無悖,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2頁),堪認林秀美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即4億1562萬2413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秀美抗辯:伊非系爭契約適格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無可採。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雖於95年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同意為羅玉珍、莊婉均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及阿波

羅公司、茸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簽發之4紙履約保證本票負連帶保證之責,另富聯公司96年6月11日出具聲明書,同意就羅玉珍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義務,擔任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聲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3至24頁)。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富聯公司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有上開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重上㈠卷第154至155、201至203、219至220頁),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富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及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2人之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

 羅玉珍雖以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並給付9.5億元予中華民國,該給付屬系爭契約第7條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給付及清償,應認上訴人已無損害可得請求云云。惟參諸羅玉珍自陳:中影公司係因被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中影公司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爭訟程序中與黨產會簽立行政契約,由中影公司給付9.5億元及移轉影片資產作為對價,黨產會則廢止系爭行政處分,中影公司始得脫離黨產爭議,正常化經營等語(見本院更二㈡卷第434至435頁),足見上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上訴人、羅玉珍2人、林美秀截然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系爭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則縱認該行政契約之計價,有參酌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格短計○○大樓資產之價差乙情,然該行政契約給付及受償對象,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解決之爭議亦非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無從認為屬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給付及清償。羅玉珍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始可成立。羅玉珍又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協議(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價調整款,並以該股價主張抵銷云云。查第一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羅玉珍)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倘發現於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乙方於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減損者,雙方同意就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協商合理分攤比例以調整股價。但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挪用之1億6千8百餘萬元公款如尚未返還中影公司者,不列入調整範圍等詞,有第一次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75頁),然羅玉珍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減損,尚不能單憑其96年7月31日被選任為中影公司董事時,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減損,即謂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股價調整款。遑論羅玉珍所稱之股價調整款債權,係以上訴人、羅玉珍雙方就羅玉珍因中影公司資產減損所受之損失,依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協商合理分攤比例為其前提要件,而羅玉珍並未證明其已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分攤比例之協商,難認羅玉珍對上訴人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確實發生,揆諸上揭說明,羅玉珍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上訴人先位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2人、林美秀賠償系爭價差,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另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既有理由,其備位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庸再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0778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日(繕本於98年12月2日送達最後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140頁)起算,其餘6億3012萬0778元自99年5月1日(繕本於99年4月22日送達最後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270頁、本院更二㈡卷第553至560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婉均、林美秀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日(繕本於98年12月2日送達最後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140頁)起算,其餘3億6762萬2413元自99年5月1日(繕本於99年4月30日送達最後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270頁、本院更二㈡卷第553至560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

法官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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