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智部分撤銷。
黃冠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MZ-0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戴○○(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縣埤頭鄉北斗交流道北上路段行駛。黃冠智明知國道一號為高速行駛之道路,如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無故驟煞降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17.5公里處,戴○○駕駛B車原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黃冠智駕駛A車由該路段中線車道近距離斜切往左變換車道超越B車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B車前方,戴○○遂閃大燈及按鳴喇叭,且旋即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及加速至時速約119公里而超越A車,並於駛回內側車道後,將行車速度由119公里瞬間減至101公里左右之時速,而降速行駛於A車前方,且與中線車道之某小貨車車頭幾近併行,而逼迫A車減速行駛。同日上午約9時59分許,戴○○駕駛B車經過該路段北上216公里處時,以時速約118至144公里之速度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在其他不同車道行駛中之車輛間穿梭並超越其他車輛後,駛回內側車道,並繼續以時速約14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此際黃冠智駕駛A車亦以時速約149公里之高速加速追趕,又近距離自中線車道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而行駛於其前方,且踩煞驟降車速至時速約92至102公里間,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某砂石車保持相當之車速,幾近併行行駛在該砂石車車頭左前方,迫使B車在A車及砂石車併行間行駛。約於接近該路段北上212公里處,戴○○利用上開砂石車駛往外側車道時,將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A車,黃冠智見狀迅即駕駛A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戴○○亦駕駛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行駛於A車前方,復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於A車右前方,戴○○即開啟車窗將左手伸出車外揮動,於黃冠智駕駛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後,戴○○亦加速追趕至A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搖動,黃冠智迅即駕駛A車加速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戴○○旋又駕駛B車於外側車道追趕至A車右前方,並將手伸出車窗作勢比劃。斯時,該路段之其他多數車輛均超越A車、B車前行,A車、B車行駛速度明顯減慢。黃冠智即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戴○○自由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並致高速進行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與告訴人戴○○所駕駛之B車變換車道相互超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戴○○駕駛之B車原本佔據內側車道行駛,當我超車的時候可能引起他的不滿,隨後就是告訴人戴○○超車到我前面並減速,導致我必須要變換車道,結果他又突然加速到時速149公里,我當時只想擺脫告訴人戴○○,但是我的車子已經開到時速140公里仍無法擺脫對方,他有追尾的情形,我當時如果沒有超越告訴人戴○○,他就會在我的車前突然減速,過程中我都沒有在告訴人戴○○的後面按喇叭或閃大燈,我在超過告訴人戴○○的車輛後確實有減速,但那是花了一段時間煞車,才把車速慢慢降下來,當時有一輛大貨車在我右邊,如果告訴人戴○○要超車,他可以走外側車道,我沒有驟降車速,也沒有要堵他的車子等語。
二、惟查:
(一)原審依聲請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戴○○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完整勘驗內容,詳參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勘驗筆錄。現場車道自影像畫面右側至左側依序為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
1.(B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
:58:07」)A車行駛在B車之右前方,A車橫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的白色虛線;B車則行駛在A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
⑵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2(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8:07」至「09:58:09」)
①A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同時有打左方
向燈。
②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下同〕時速110km/h),於A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B車前方,A、B兩車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即4公尺之白虛線加上6公尺之間距〕)時,B車閃大燈並按鳴喇叭。
⑶檔案時間00:00:03至00:00:2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8:10」至「09:58:28」)
①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B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B車車上有男聲說「機掰(臺語)」,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加速行駛(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8:10」至「09:58:15」時速112km/h加速至119km/h),並超越其左方內側車道之A車及其右方外側車道之砂石車(車尾號碼26Q5號)。其後至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28」,B車於中線車道減速行駛(時速119km/h降至113km/h)。
③自檔案時間00:00:05(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12」
)A車消失於畫面之左側。
④自檔案時間00:00:08(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15」
)砂石車(車尾號碼26Q5號)消失於畫面之右側。
⑷檔案時間00:00:21至00:00:27(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8:28」至「09:58:35」)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113km/h至116km/h之間),於經過右側綠色
標誌指示牌載有「員林6、快速公路10」後,B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有一輛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檔案時間00:00:26至00:00:27(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34」至「09:58:35」)可聽見B車車上有男聲說「幹你娘(臺語)」。(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⑸檔案時間00:00:27至00:00:52(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8:35」至「09:59:00」)
①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36行經
國道1號北向217公里里程牌,並逐漸減速行駛(「09:58
:35」至「09:59:00」之間,B車時速115km/h降至101km/h),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57」B車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車頭併行,而畫面右下方時間「09:58:58」起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消失於畫面右側。
②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⑹檔案時間00:00:53至00:01: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01」至「09:59:07」)
①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此區間時速102km/h至105km/h之間)
,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07」前方約60公尺處有陸橋
(陸橋上載有布條「飆速一時快感車禍一生傷感」)及國道
1號北向216公里里程牌。
②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2.(B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檔案時間共1分00秒,影像顯示(畫面右下方)起始時間為「2021/07/0709:59:07」,結束時間為「2021/07/0710:00:07」,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7(畫面右下方時間「2
021/07/0709:59:07」至「09:59:25」)
①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此區間時速105km/h至117km/h之間)。
②B車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09」行經國道1號北向216公里里程牌。
③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11」行經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飆速一時快感車禍一生傷感」)後,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W車)出現在B車右側之中線車道,W車並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21」至「09:59:25」打方向燈並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B車正前方)。
④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⑵檔案時間00:00:18至00:00:34(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26」至「09:59:38」)
①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2」至「09:59:37」(此區間時速118km/h至131km/h)加速行
駛而且引擎聲明顯變大,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7
」至「09:59:38」(此區間時速131km/h至135km/h)向右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正
前方),並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9」(此區間時速
143km/h)超越內側車道之W車。
②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39」至「09:59:42」B車
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區間時速143km/h
至144km/h),此期間行經國道1號北向215公里里程牌。
③此時段區間畫面中均未見A車。
⑶檔案時間00:00:35至00:00:39(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3」至「09:59:48」)
①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3」、「143km/h
」,時間「2021/07/0709:59:44」時,時速顯示「149
km/h」,A車出現在B車右方之中線車道並加速行駛,隨即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43」至「09:59:46」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B車正前方),同時A車後煞車燈及左方向燈亮起,B車車內則疑似有東西掉落之聲響。
②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3」至「09:59
:45」,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由143km/h上升至149km/h),然於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46」A車駛入內側車道時,B車對A車閃大燈,同時B車時速為147km/h。
③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8」,A車行駛在B車正前方之內側車道(後煞車燈及左方向燈亮起),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為一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A車與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併行。
⑷檔案時間00:00:40至00:01: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09:59:48」至「10:00:07」)
①A車、B車兩車一前一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畫面右下方時間「09:59:48」,B車車上有男聲說「機
掰(臺語)」;「09:59:51」(此時B車時速101km/h)A車超越其右側之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10:00:03」(此時B車時速92km/h),B車車上有男聲說「去死啦你(臺語)」,隨後兩車前後行經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車速100小車間距50大車間距0」),A車與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再度併行,在「10:00:00至07秒」這段時間車速一直維持「92-95km/h」。
3.(B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檔案時間共1分00秒,影像顯示(畫面右下方)起始時間為「2021/07/0710:00:08」,結束時間為「2021/07/0710:01:07」,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0:08」至「10:01:07」)
①A車、B車兩車於此區間(1分鐘)始終一前一後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為一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A車與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車頭併行(「10:00:08」至「10:00:37」B車時速維持在95至99km/h之間;「10:00:38」至「10:01:07」B車時速維持在97至102km/h之間)。
②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0:29」A車、B車兩車前後行經北向員林交流道前2公里告示牌。
③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1:02」至「10:01:03」A車、B車兩車前後行經北向員林交流道出口告示牌及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烏龜烏龜翹烏龜別佔超車道」)。
④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0:43」至「10:01:07」與A車行車紀錄器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39」至「10:06:03」為相同路段之不同監視器畫面。
4.(A車行車影像檔案名稱:REC001631.)檔案時間共2分00秒,影像顯示(畫面左下方)起始時間為「0000-00-0000:05:39」,結束時間為「0000-00-0000:07:39」,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此檔案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內容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33(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39」至「10:06:13」)
①此區間A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前方的內側車道沒有車。
②A車於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44」至「10:05:45」行經國道1號213公里里程牌。
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58」至「10:05:59」A車先後行經北向員林交流道出口告示牌及陸橋(陸橋上載有布條「烏龜烏龜翹烏龜別佔超車道」)。「10:06:05」至「10:06:12」可見A車右側之中線車道之砂石車(車尾號碼197F號)車頭,兩車併行。
④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5:39」至「10:06:03」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時間「2021/07/0710:00:43」至「10:01:07」為相同路段之不同監視器畫面。
⑵檔案時間00:00:34至00:00:49(畫面右下方時間「0000-00-0000:06:14」至「10:06:29」)
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14」至「10:06
:16」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0000-00-0000:06:17」至「10:06:22」B車出現在A車右方之中線車道,並於接近國道一號212公里處(A車於「10:06:18」至「10:06:19」行經國道1號212公里處),自A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A車正前方之內側車道(同時B車左方向燈及煞車燈亮起)。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23」至「10:06
:24」A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隨即「
0000-00-0000:06:24」至「10:06:29」B車右方向燈及煞車燈亮起,並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行駛於A車正前方。
⑶檔案時間00:00:49至00:01:17(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29」至「10:06:56」)
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29」至「10:06
:31」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駕駛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招
手。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29」至「10:06
:39」B車、A車一前一後行駛於中線車道。
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39」至「10:06
:42」B車打右方向燈並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
④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42」至「10:06
:56」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於「10:06:48」B車、A車先後行經國道1號211公里處-員林交流道出口)。「10:06:48」至「10:06:52」,B車駕駛開啟車窗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招手。「10:06:56」B車駕駛再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招手。
⑷檔案時間00:01:17至00:01:44(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57」至「10:07:24」)
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6:57」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消失於畫面右側。「0000-00-0000:06:58」至「10:07:02」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中未見B車。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03」B車自A車右方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逐漸超越位於中線車道之A車。至「10:07:09」B車駕駛左手持寶特瓶並伸出車窗外揮動。
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17」至「10:07
:24」A車於中線車道加速行駛,並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10:07:22」B車駕駛左手持寶特瓶指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的A車。
⑸檔案時間00:01:44至00:02:00(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24」至「10:07:39」)
①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24」至「10:07
:27」,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10:07:24」至「10:07:27」B車短暫消失於畫面右側。
②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28」B車自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逐漸超越中線車道之A車。畫面右下方時間「10:07:30」B車駕駛回頭望向A車。「10:07:31」A車中有人朝B車方向比中指。
③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32」至「10:07
:33」B車、A車陸續經過「207埔鹽系統」告示牌。
④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36」至「10:07
:38」B車駕駛左手持手機作勢朝A車方向拍攝。「10:07:39」B車駕駛再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劃。
⑤(畫面左下方時間「0000-00-0000:07:24」至「10:07:39」)此區間A車、B車未再變換車道。
前揭車輛行駛狀況,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詳參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偵查卷第47至97、127至147頁)。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A車由中線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我的前方時,他的前方沒有車,當時我很氣又驚嚇,因為很近,就脫口而出三字經,閃燈按喇叭警示他。他後來就是在我正後方追趕我,後來被告的A車從中線切換到內側車道前方,他切換進來就驟然煞車,當時他前方沒有車輛,一直維持大約90公里,當時我的右方有1台聯結車(砂石車),正後方還有1台轎車,所以我無法離開。後來砂石車從中線開到外側,我見縫趕快超,切換到中線車道。當時被告的車切換到我前方,讓我覺得他危險駕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3至175、181頁);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從中線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維持120公里左右,被對方按喇叭閃大燈。後來,他從中線車道對我超車,但他超車後卻切換到內側車道在我前方,明顯降速到100公里左右。告訴人戴○○加速以140幾公里從夾縫中穿越車輛往前行駛,是因為他發現我要超車,他不想讓我超車。後來B車有開車到我所在內側車道的前方,我變換到中線車道,告訴人戴○○又變換到中線車道,他有行駛到我前方,又行駛到我的左、右側減速,做手勢,導致我們兩部車的車速都比其他車輛明顯減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3至185、197頁)。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戴○○前揭於原審所述,尚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三)是依原審勘驗A、B二車之行車紀錄器,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戴○○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戴○○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A車由該路段中線車道近距離斜切而往左變換車道,並超越B車至內側車道,且行駛於B車前方。告訴人戴○○在閃大燈及按鳴喇叭後,隨即加速至時速約119公里,並變換至中線車道及超越A車,並於駛回內側車道後,降速行駛於A車前方,且與中線車道之某部小貨車車頭幾近併行。之後,告訴人戴○○駕駛B車以時速約118至144公里之速度變換至中線車道,且穿梭並超越其他車輛後,駛回內側車道,並繼續以時速約14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被告則駕駛A車以大約149公里之高速加速追趕,且由中線車道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而行駛於B車前方,隨後踩煞驟降車速至時速92公里至102公里間,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某砂石車保持相當之車速,幾近併行行駛在該砂石車車頭左前方。其後,告訴人戴○○利用上開砂石車駛往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並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A車,被告亦迅即駕駛A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告訴人戴○○則駕駛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復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於A車右前方,告訴人戴○○將左手伸出車外揮動,於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後,告訴人戴○○亦加速追趕至A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搖動,被告迅即駕駛A車加速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告訴人戴○○旋又駕駛B車於外側車道追趕至A車右前方,並將手伸出車窗作勢比劃。當時A車、B車行駛速度,則因互相超越、變換車道及告訴人戴○○伸手揮搖等特殊舉動而明顯減慢。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多次加速且未保持適當距離即變換車道,並於行駛至B車前方後突然減速,利用與其他車道之車輛幾近併行之方式影響後車行駛,致使行駛在後之B車必須採取減速、變換車道等方式以避免與A車發生追撞,其後被告所駕A車與告訴人戴○○所駕B車又變換車道,互相超車。是以被告雖係透過車輛高速行駛之特性,藉由車道切換、驟降車速、超車擋車等異常駕駛行為,使他方車輛正常行向受阻,而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戴○○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戴○○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戴○○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尤其被告於上開路段行駛過程中,先自後超越前車再變換至告訴人戴○○所行駛車道之前方,旋即急踩煞車驟減速度,並利用其與旁側車道行駛車輛之速度與間距關係,影響對方行駛,顯然意在迫使告訴人戴○○減速而干擾其行駛,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
(五)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犯罪時間為上午9時50分至10時許,上開道路於該時段仍具有相當之車流量,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而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速亦快,駕駛人倘恣意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距離即緊急切換車道,並遽然踩煞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定則,毋待贅言。被告為智慮成熟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詳參原審卷第29頁),其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當熟稔,且深知嚴格遵守上開規範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行為,貿然變換車道超車追逐至告訴人戴○○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且掌控己車行駛之速度及利用其他車道車輛行駛中之狀態,影響後車行駛;又於短時間與告訴人戴○○互相超車、變換車道,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戴○○及其等後方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上開連續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定。
(六)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與B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總發字第1110000044號函檢送之車輛通行明細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在卷可佐(詳參偵查卷第39至45、99至105頁,原審卷第29至31、119至133頁),均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想擺脫告訴人戴○○,但是告訴人戴○○有追尾的情形,且其若未超越告訴人戴○○,恐遭對方在其車前突然減速,而其超車後只有緩慢減速,並無刻意擋車等語。惟被告果真無意與告訴人戴○○併行競駛或超車追逐,在告訴人戴○○首次超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在被告前方將B車減速至101km/h之後,被告若欲遠離告訴人戴○○之阻擋糾纏,其大可在適當時機將A車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並將車速放緩,應可杜絕其後衍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詎被告不僅未能試圖擺脫告訴人戴○○,反而從中線車道催加時速至140餘公里,並於超越B車後,隨即切換至告訴人戴○○所在內側車道之前方,此時A車之煞車燈及左方向燈瞬間亮起,被告又將時速降至約101km/h,前後歷時僅約6秒。是依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觀察,其刻意在中線車道超速行駛之目的,無非冀圖報復告訴人戴○○先前之不當駕駛行為,而欲以超越前車、切換車道、瞬間煞停等異於一般行車習慣之阻撓舉動,回應其內心對於告訴人戴○○之不滿情緒。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與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現之行車經過有所未合,難認屬實,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仍不得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倘無合理正當之事由,而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或就不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皆與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概念有所悖離,其個案之裁量判斷即難謂適法。而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非僅有單一之折算比例,使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得以依據案件之具體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妥適運用;惟法院於個案衡量時,仍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尤其在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間,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情形,因存在多數被告而於判決主文中一併諭知罪刑,法院更應注意各別犯罪主體間之主、客觀情狀差異,詳予斟酌權衡;倘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顯著不同,自當力求衡平,避免僅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擇定差異,導致多數被告間之易刑結論產生倍數落差,使其等各自承擔之實質處罰效果過於懸殊,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雖起因於被告駕駛在該處路段中線車道時,逕自打左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時兩車車距僅不足10公尺,導致告訴人戴○○急閃大燈並按鳴喇叭。其後告訴人戴○○則刻意變換至中線車道,並將B車時速加至119公里而超越內側車道之A車,再伺機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車內傳來辱罵聲),又將速度放慢至101km/h而阻擋於被告車輛前方,且與中線車道之小貨車併行。由此觀之,告訴人戴○○前揭駕駛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並藉由超越前車、變換車道、降速行駛等方式,致使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感受危懼不安,用以宣洩告訴人戴○○內心之不滿,並達成妨害被告行使駕車自由權利之目的,終至衍生被告與告訴人戴○○後續相互追逐、競相超前及變換車道等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車舉動;且告訴人戴○○更於高速行車途中,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搖動,又將手伸出車窗作勢比劃,挑釁意味至為濃厚,難認其等2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行之嚴重程度有何明顯落差。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戴○○於原審所為辯解,其等均矢口否認犯罪,而無任何坦承認罪或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足資審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戴○○雖係在同一時、地各自犯罪,惟其等具體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尚不存在重大差異,參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量刑時理當注意雙方處罰結果之衡平妥適,不應在欠缺合理正當事由或未盡說理義務之情形下,率然為彼此懸殊之量刑結論。詎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戴○○所涉相同罪名,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諭知被告部分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告訴人戴○○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此核計其等2人經折算後之易科罰金總額,被告部分為新臺幣36萬元,告訴人戴○○則為新臺幣18萬元,實質處罰效果已呈現倍數之差距,較之其等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之相似程度,恐已未成比例。惟原審僅於論罪科刑欄提及:「尤以被告黃冠智於上開路段行車期間,其駕駛行為危險程度顯高於被告戴○○所為,是以所宣告之自由刑倘准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等語(詳參原判決第19頁),卻未就被告危險程度何以顯然高於告訴人戴○○乙節為充分具體之說明,難認係基於合理正當之事由所為差別待遇,而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實屬可議,已非妥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自己只是採取閃躲行為,卻始終無法擺脫告訴人戴○○所駕車輛,其所為均係基於避免發生危險及為求雙方安全之考量,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就其前揭所辯如何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而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難認可取。惟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折算後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6萬元,判決顯有過重等情,則與本院前揭論述尚無不符,自屬有據,應認被告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量刑結論既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戴○○在國道一號公路高速行駛過程中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妥適處理焦躁不安之情緒反應,竟藉由上述超速行駛、變換車道、驟降車速、追逐競駛等危險行為,影響往來公眾通行安全,並已妨害告訴人戴○○自由權利之行使,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之處,殊值非難;且因案發地點為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時速動輒高達100公里以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及其危險駕駛行為所延續之時間長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在貿易公司上班,需扶養配偶及子女(詳參原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陳葳
法 官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