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雅馨
林廷 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信宏 (其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確定)因不滿其女友 陳依安 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時,遭少年庚○○(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騷擾,遂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庚○○,要求其出面解決。陳信宏為壯聲勢,遂聯繫 蘇孟宏 、少年李○霖(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戊○○,李○霖再聯絡乙○○、 李宇傑 (其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確定),先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集合,戊○○亦偕同友人甲○○一同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庚○○協調上開糾紛,惟雙方一言不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德芳路路口之進士公園(下稱進士公園)談判。陳信宏、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信宏召集蘇孟宏(由原審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宏、李○霖、林廷昱、李宇傑;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戊○○,並召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及召集劉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召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進士公園會合(下合稱甲方成員),陳信宏、蘇孟宏、乙○○、李宇傑、甲○○、戊○○、丁○○、癸○○抵達進士公園後,均知甲方成員有人攜帶球棒,亦有傷害犯意連絡之李宇傑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蘇孟宏、乙○○、戊○○、丁○○、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參與後述衝突過程。庚○○則邀約 黃東瓏 (其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確定)、少年林○龍(92年6月生)、少年陳○儒(91年11月生)、少年丙○○(94年4月生)、少年壬○○(92年12月生)、少年劉○卉(94年7月生)、少年鍾○玲(93年4月生)、少年陳○蓁(95年6月生)、少年黃○恆(91年7月生)、少年胡○涵(94年7月生)、少年己○○(93年11月生)、少年劉○倢(93年10月生)、少年葉○妤(93年5月生)等人到場助勢(庚○○等人下稱乙方成員,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除黃東瓏外,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東瓏明知乙方成員中有人攜帶球棒,仍與乙方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應邀前往進士公園助勢。乙方成員見甲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則有人下車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乙方成員四散逃逸,上開衝突過程中,乙方成員之己○○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丙○○、劉○易遭圍毆,致庚○○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陳信宏、蘇孟宏、乙○○、李宇傑、甲○○、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樹王路25巷巷口將劉○易強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再由甲○○駕駛該車搭載劉○易、戊○○及另名不詳之成年人離開,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興大康橋水岸公園(下稱康橋水岸公園),其他人亦一同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眾人到場後即將劉○易圍困在中心,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事主在哪裡、為何嗆聲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劉○易之行動自由。嗣警據報到場,上開人等一哄而散,乙○○遂佯為劉○易之友人,假稱劉○易是因為釣魚而受傷,劉○易經警送醫後始脫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甲○○、丁○○、癸○○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至戊○○、甲○○、丁○○、癸○○所坦承或否認之被訴犯行,及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4、278至280頁),並供稱其係因陳信宏上開糾紛而與庚○○通話生口角而相約於進士公園,嗣於前開時間先後至進士公園、康橋水岸公園,有找丁○○、癸○○、同案被告 黃祥庭 到進士公園,於進士公園有見同方成員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及於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毆打劉○易,己○○、庚○○、壬○○、丙○○因上開衝突受傷,又其自樹王路25巷巷口搭載戊○○、劉○易、不詳之人至康橋水岸公園,其他同方成員亦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同方成員有圍住劉○易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要帶劉○易上車,因為我知道是我們的人打的,所以帶劉○易到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理傷口,我在幫劉○易清傷口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在康橋水岸公園時,那群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有圍一團問劉○易說他是否是主事者,我有叫他們先不要吵,先處理傷口,我們沒有限制劉○易的行動自由云云。
㈡訊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但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叫劉○易上甲○○的車,他自己走上車的,我們帶劉○易去康橋水岸公園,有十幾個人一起去,到了之後就看到有人拿水給他、沖他的頭,有一、二個人跟劉○易說話,其他的人在抽煙,有人問他是否是事主、誰叫他去進士公園,有問劉○易要不要載他去醫院,他說不用,如果他說想離開也可以云云。
㈢訊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並供稱有因甲○○召集而駕車搭載3名攜帶球棒之不詳成年人於前開時間至進士公園,在進士公園有見同方成員持球棒毆打乙方成員,己○○、庚○○、壬○○、丙○○因上開衝突受傷,及其嗣有自於樹王路25巷巷口駕車至康橋水岸公園與同方成員集合,同方成員有人將劉○易帶至康橋水岸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訊據癸○○固坦承有於因甲○○召集而於前開時間駕車至進士公園,在進士公園有見甲方成員、乙方成員衝突場面,其中有人持球棒,己○○、庚○○、壬○○、丙○○因上開衝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下車過去壬○○那邊,不過我是去勸架,不是在場助勢,後來警察就來了,就散開了,我也離開該處;我下車去找黃祥庭,沒看到他人,我就離開云云。
二、查陳信宏因不滿其女友於109年2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時,遭庚○○騷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Instagram聯絡庚○○,要求其出面解決。後陳信宏聯繫共同被告蘇孟宏、李○霖、戊○○先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集合,李○霖偕同乙○○、李宇傑到場,戊○○亦偕同甲○○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庚○○協調,雙方一言不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進士公園談判。蘇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宏、林廷昱、李宇傑及李○霖;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戊○○,並召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人等至進士公園會合。庚○○則邀約黃東瓏、丙○○、壬○○及其他乙方成員至進士公園,乙方成員並有攜帶球棒者。乙方成員見甲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有人持球棒下車追打乙方成員,上開衝突過程中,己○○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又壬○○於樹王路25巷巷口遭圍毆後,甲○○搭載戊○○、不詳之成年人及劉○易離開,至康橋水岸公園下車,陳信宏、乙○○、李宇傑、丁○○及其他不詳成年人亦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等情,為陳信宏、乙○○、李宇傑、甲○○、戊○○、丁○○所不爭執,並有後開供述、證述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接獲110案單稱有多人打架事件流程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治安情報紀錄(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違反之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案件架構圖、受理聚眾暴力滋事案件通報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9至272、349至377、549至565、643頁及證物袋,原審卷二第71至96、437至47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查本案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即陳信宏因不滿其女友於109年2月17日,在上開KTV唱歌時,遭庚○○騷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Instagram聯絡庚○○,要求其出面解決。後陳信宏聯繫蘇孟宏、李○霖、戊○○先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集合,李○霖偕同乙○○、李宇傑到場,戊○○亦偕同甲○○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庚○○協調,雙方一言不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進士公園談判。陳信宏召集蘇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宏、李○霖、林廷昱、李宇傑;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戊○○,並召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及召集劉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召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進士公園會合,甲方成員抵達進士公園後,因乙方成員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有人下車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李宇傑、甲○○並有對劉○易下手實施傷害,蘇孟宏、乙○○、戊○○、丁○○、癸○○則在旁助勢,乙方成員四散逃逸。上開衝突過程中,乙方成員之己○○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庚○○、丙○○、劉○易遭圍毆,致庚○○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而劉○易於樹王路25巷巷口遭甲方成員圍毆後,不詳甲方成員於樹王路25巷巷口將劉○易強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由甲○○駕駛該車搭載劉○易、戊○○及該不詳甲方成員離開,前往康橋水岸公園,其他人亦一同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眾人到場後即將劉○易圍困在中心,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事主在哪裡、為何嗆聲等語。嗣警據報到場,上開人等一哄而散,乙○○遂佯為劉○易之友人,假稱劉○易是因為釣魚而受傷,劉○易經警送醫後始脫困。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等情,有下列供述、證述及前開客觀證據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437至479頁),得互為勾稽據以佐證屬實:
㈠庚○○於警詢時證述:109年2月17日我跟朋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因為朋友關係,我當時才認識陳依安,因我、陳依安喝醉,雙方就抱在一起,交換Instagram,後來陳依安跟陳信宏說上開事情,陳信宏傳訊息給我,說陳依安當時掙扎不想被我抱,陳信宏又一直用Instagram打給我,我都沒接,我用Instagram打電話給陳信宏道歉,但是陳信宏不接受,叫我拍影片道歉,後來對方約在進士公園談事情,我跟朋友一起前往,我先得到消息,對方可能打我們,所以我和陳○儒手持球棒自保;我到現場後,2時許看到好幾臺汽車過來進士公園,我聽到陳○儒大叫快跑,我趕快跑進去樹王路,後來被穿黑色衣服男子持棍棒打我手臂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陳依安的事情與陳信宏發生糾紛,109年2月28日我在唱歌,陳信宏、甲○○打電話給我要我拍道歉影片,我不接受,我們在電話中互相道歉,但對方不接受,後來要求出來講,就約在進士公園,我主要找3個人一起過去,其餘人自願陪同去講,我有拿球棒防身,因為對方在電話中有嗆聲,到達現場後,對方有4臺車,他們要開車直接撞我們,但沒有撞到,我跑到一個十字巷子內,被他們攔到,並被其中一人打三下後,我快速跑掉躲起來,才沒有繼續,那個人是拿球棒打我右手臂三下,對方身高約165至170公分、小腿有刺青,對方打我第四下,我拿球棒揮他,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656至6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8日我在省錢KTV唱歌時,陳信宏打電話找我,因為陳依安的事情吵起來,聯絡時應該都是不愉快,陳信宏要求我拍影片道歉,我沒接受,但我有向對方口頭道歉,後來約在進士公園,陳信宏那邊有用臺語說不要被他找到,不然就打我,好像有說人準備好了、東西準備好了跟我們約在進士公園,我跟林○龍、陳○儒還有當時在KTV的其他人騎車到大里,我們有帶球棒防身,丙○○、劉○易也有陪我去,對方開三、四輛車到場,他們要開車撞我們,沒有先談一談,我們就跑、四散逃開,我知道第一、第二臺車的人有下來,但我不知道後面的;我有被一個人追到,被他打,但不知道被誰打,我只記得他不高,我目測對方跟我差一顆頭應該有165公分以上,李宇傑身高有點像,但我不記得長相,該人小腿肚刺青、皮膚是黑的、頭髮很短,因為我有防身擋一下,我有看到一隻腳有刺青,是否兩隻腳都有,我沒看清楚,我剛好視線低下去,他是穿拖鞋、短褲,因為當時時間很短暫,天色有點暗,所以我沒辦法看清那人的容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91頁)。
㈡劉○易於警詢時證述:28日我當時在彰化省錢KTV時,聽到對方與庚○○互相嗆聲,稱要帶人出來談判,對方約在進士公園,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在爽文路旁有持一支球棒,是我的,我在現場躲起來,後來被對方找到並圍毆,我頭部及手部挫傷,還被對方控制行動自由,被載上對方車輛亂繞圈,要找我方的人,後來去仁愛醫院就醫,對方要我說因為釣魚受傷,對方車輛之白色,約7至8臺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6頁)。於偵查中證述:去進士公園前我們在KTV唱歌,庚○○跟對方電話聯絡,原本是因為一件事情,庚○○已經跟對方講好了,後來對方就嗆他們人已經準備好了,就說東西也準備好了,後來庚○○說要去大里講事情,我陪辛○○去,我後車廂本來就有球棒,我們到達後,庚○○就聯絡對方的人,因為是對方約我們的,後來過了一、二小時後,對方就開車衝過來,人下車就開始拿球棒打,有打到我,對方10幾個人拿球棒打我左半部,包含左手、左腳,我沒有看清楚他們長相,他們把我圍起來,打完後,警察來了,打我的那群人要先走,就把我押上車,我當時已經受傷了,對方3、4人把我拉起來,直接押我上車,我坐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人,我從右門進車子,右邊是男生,左邊的人我不確定是男生還是女生,副駕駛座、駕駛座都是男生,我不清楚車上的人是否都打我的人,他們就在附近繞找我朋友,後來帶我去一個偏僻的地方,他們全部的人都在那邊集合,很多車停在那邊,後來又帶我去一個湖邊,好像是一個釣魚的地方,有人拉我過去,一群人把我包起來,一群人圍住我,我被圍在中間,過沒多久他們人自己就散掉了,警察巡邏時看見我,我當時都是血,就過來問他們,他們就說我從釣魚臺那邊掉下,因為他們人都在旁邊,所以我沒有說什麼,後來警察就幫我叫救護車就醫,從我上車到警察到場,期間約半至一小時;在車上對方叫我關掉手機定位,車上的人好像是副駕駛座及駕駛座的人都有跟我說叫我關掉手機定位,坐我右邊的人把手機拿去看我有無關掉手機定位;在釣魚臺,我頭暈坐在地上,他們就站著圍著我,也有人坐著,他們就在聊天,後來過了1、20分鐘後,我問他們有沒有水喝,他們叫我自己跳到釣魚臺的河裡喝,當時好像有人買水給我,東西丟著讓我自己處理,大部分是我自己擦拭傷口,有十來個人圍著質問我,事主是否是我、我是哪裡來的、事主現在在哪、他們要找事主,我有跟對方說要離開,但他們說要我在這邊等,他們一群人圍住我,我沒辦法走;過20至30分鐘,有一群人先走,我印象中,其中有一人跟對方事主說這件事情是大家互相幫忙,若出事的話,不要把其他人抖出來,後來一群人就走了,之後剩3、4人在我旁邊。後來他們就叫我起來要我跟他們走,走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他們其中一人,就叫我先躲起來,因為我整身是血,警察看到我就幫我叫救護車,問我怎麼了,結果那3、4人就假裝是我朋友,說我是從釣魚臺掉下的,警察叫救護車後,說要有一個人陪同就醫,就有一個胖胖的人陪我就醫,在醫院這個胖胖的人遇到我朋友,就假裝是我朋友;一開始一群人圍住我時,對方沒有說過要送醫,但是我說不要這件事,是警察來,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覺得對方應該不是想讓我就醫,後來只剩3、4人,還叫我上車,不知道載我去哪裡,是在上車前有遇到警察,警察才幫我叫救護車的,我被押上車後至警方到場前,無法自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8至660、741至7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8日晚上在彰化省錢KTV,庚○○跟人講電話吵架,後來就說要去臺中,我陪庚○○去進士公園旁邊的巷子,在那邊聊天等對方,我有帶球棒,後來對方車子突然衝進來要撞我們,開的比較快,我們就跑,我有看到丙○○被對方用球棒打,對方很多人,約5、6臺車,有20、30人下車,一半以上有拿棍棒,我忘記我往樹王路跑時有無拿球棒,球棒好像有被對方的人搶下,我在十字路口被追上,被圍在路邊打,我沒有印象有人阻擋其他人對我毆打,後來有2、3人拉我上車,好像有聽到對方說先走,不要留在這裡,好像是白色車子,我不是自願上車,因為我當時頭受傷、頭在暈,我沒有表示想要離開的意思,車內有5人,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上車後有叫我把手機關機或關掉定位,車子在附近繞,應該是要找其他人,後來去康橋水岸公園,我被拉下車,我坐在地上,有5、6人站著把我圍起來,問我是否為事主,有人對我大小聲,讓我感到害怕,我不認得是誰,陳信宏在康橋水岸公園好像有圍住我,問我事主在何處,乙○○好像也有在場,我忘記他在做什麼,也有人拿水給我喝、拿衛生紙給我,幫我壓著而已,距離我比較遠的外圍有其他人,當時情況我覺得我無法自由離開,我頭在暈沒辦法走動,他們圍著我,我也覺得我沒辦法脫身;從我被拉上車一直到水岸公園的車程時間約半小時以上,整個過程沒有人問我是否要就醫,我沒有求救或說想去醫院是因為那裡的人我都不認識,警方到時,還有4、5人在我身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7頁)。
㈢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庚○○要去臺中跟人家談事情,我怕他出事,就陪他去,我們這邊有4部機車,男女合起來大約9至10人,我有拿一支球棒,同方的男生請我幫他拿一下,對方先動手要打我們,然後我就被打到,我頭部撕裂傷、左右手及背部都挫傷,我聽到對方有對我們叫囂,我們這邊的人就趕快逃跑;我們這一群其中有人有帶球棒,因為他們怕對方不願意好好談,所以他們帶球棒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8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要唱歌,庚○○跟人家吵架,當時他跟對方說約在臺中講,我們都在旁邊,我們陪他一起去,怕他會被怎樣;我沒有帶球棒,我方有一個高高的男生叫我幫他拿球棒,後來我又拿回去給他,到進士公園,庚○○用手機跟對方在講,後來對方開車直接進來,庚○○他們那群人就跑了,我記得有一臺車停下後,有人下車打我,打完後,他們開往前去追庚○○他們,後來又有第二臺車,又有人下車打我,打完後,不知道是哪一個男生踹我一腳,對方是拿球棒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60至6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庚○○在唱歌時,看到庚○○因為一個女生的事跟人用電話吵架,好像對方說要在臺中,109年2月29日我們有去大里,我們大概4臺機車、9至10人,我有拿球棒,是我們的人拿給我的,對方開車過來,約3到4輛,對方下車之後就打,拿球棒打我;後來我先去醫院,我看到對方送劉○易到跟我同一間醫院,劉○易跟我說他是被抓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73頁)。
㈣證人即少年林○龍、陳○儒、劉○卉、鍾○玲、陳○蓁、胡○涵、己○○、劉○倢、葉○妤於警詢時證述庚○○與陳信宏有前開糾紛,相約談判,召集乙方成員至進士公園,嗣甲方成員駕駛數臺汽車至進士公園,有持球棒者下車與亦有攜帶球棒之乙方成員發生衝突,乙方成員逃竄之情節(見偵卷第161至173、187至247頁)。
㈤陳信宏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17日我女友陳依安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時被庚○○騷擾,遭到庚○○強行摟抱,事後我得知詳情向朋友要庚○○的Instagram帳號,於109年2月28日傳訊息約他出來解決事情,庚○○用Instagram打電話給我,一直罵髒話,說要約出來解決事情,如果不解決,他要去我家堵我,我感到害怕,所以我找朋友來保護我。庚○○找我過去談判,我找人保護,所以我找蘇孟宏、李○霖一同前往,另外2人我不認識,應該是戊○○的朋友召集的,蘇孟宏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過去進士公園,我們有5、6臺汽車,約20多人到場;我到現場時,就開始暴動了,對方先動手,邊跑邊砸車;壬○○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圍毆等語(見偵卷第84至8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我女友被庚○○性騷擾,我找對方理論,對方說要約出來調解道歉,若不出來可能有麻煩,我想說會害怕,我找戊○○想說是否可以幫忙跟對方調解;戊○○要我去漢口路那邊,戊○○說有一個王姓友人,我把手機拿給王姓友人看怎麼調解,結果庚○○跟王姓朋友吵起來,吵很凶,我嚇到,對方就相約談判;我們7、8臺車一起過去,那幾臺都是甲○○找來的,那幾臺車的人應該有帶球棒,我剛到場時,他們就打起來,我看到一群人拿球棒打人;打完後,戊○○他們好像有把其中一人押上車,我看到一個人上車,他還有摸頭,後來到溪邊集合,被押上車的人也有下車,當時一群人圍著他,結果後來被警察送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80至683頁)。
㈥蘇孟宏於警詢時供稱:陳信宏說有要載人去吃飯,叫我陪他去,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信宏及其他3個陳信宏的友人,依陳信宏報路指示去進士公園,我們有5、6臺汽車,約20多人到場;我看到的時候,一群人拿著球棒在跑,我有聽到球棒敲打車輛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90至9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跟陳信宏去漢口路,陳信宏有說他女友被對方性騷擾,陳信宏請我載他去他報路的地方,說要找人,後來我載陳信宏到一個地方,沿路車子愈來愈多,約5、6臺,叫我跟著前面車子,後來到一個巷子內,有聽見球棒聲音,後來看到很多人在跑,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好像有帶一個人到別的地方,我們後來有到溪邊集合,一群人圍住我不認識的人,其他人散時,剩我們那車,有請乙○○帶被押的人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83至684頁)。
㈦李○霖於警詢時供述: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為陳信宏說他女友被騷擾,雙方約談判,約我過去作伴,我約乙○○、李宇傑一同騎機車前往漢口路,蘇孟宏再開車載我們過去,我至現場時,就開始暴動了,劉○易有被其他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供述:陳信宏當時打電話給我訴苦,說他女友被性騷擾,說他要跟對方調解,叫我過去找他,當時我跟乙○○、李宇傑在一起,就叫乙○○、李宇傑跟我一起去漢口路找陳信宏,到場後,陳信宏有一個軍中學姐,有幫他找人,後面很多車子過來說要打架,我就上車,車子就帶我去一個巷子,路上陸續車子一直跟過來,我們是最後一台,當時我們有停在路邊,我們一行人起碼有4臺以上的車。我們繞到巷內後,就看見他們打起來,一群人圍在那邊打人,我看他們打完後,就強行將少年押上車,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到公園的溪邊集合,被押上車的人有下車,我們在旁邊看,他有流血,當時一群人圍住那少年,後來救護車有來,是乙○○陪少年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71至674頁)。
㈧李宇傑於警詢時供稱:是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要去找朋友,叫我過去作伴,我跟李○霖約在臺中某處見面,有一名男子開自用小客車載我、李○霖、乙○○還有一名男子過去,我至現場時,就開始暴動了,我沒有帶兇器,我有下車觀看,有打到對方的手;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參與,有徒手打到壬○○的手;對方約10多人,好像有持兇器,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偵查中供稱:李○霖說要去找朋友,要我跟他去,我們下市區到李○霖朋友處時,就換坐李○霖之友人的車,載我、李○霖、乙○○去進士公園,其他同車的2名男子我不認識,我沒有仔細看同車的人有無帶球棒,到進士公園時我有看見幾個人有帶球棒,到場後才知道他們要打人,我有用手揮壬○○的手臂一下,李○霖朋友那群人有用球棒打,我有看到有人把壬○○押上車,我不認識把他押上車的人,後來我們有去一個公園,我跟 李易霖 及壬○○站在旁邊,壬○○被李易霖的朋友十幾個人圍著,李○霖當時在那群人的旁邊,我看的時候好像是幫壬○○擦傷口,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我們在康橋水岸公園待十幾分鐘,後來我跟開車的人回到剛開始停機車的地方,我離開時,當時警察到場,乙○○陪壬○○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30至7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李○霖先去漢口路,李○霖說要去找朋友,李○霖的朋友跟對方講電話,就吵架約在進士公園見面,我搭陳信宏他們的車過去,到進士公園之後我下車看到大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跟著,有用手打壬○○一下,我有看到壬○○被圍毆的情況,之後去康橋水岸公園下車,陳信宏、李○霖在旁邊看,壬○○也有去,在康橋水岸公園做什麼我忘記了,我看到他們跟壬○○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
㈨黃祥庭於警詢時供稱: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進士公園,我朋友甲○○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調解糾紛,要跟對方好好講,我到現場看見對方持球棒衝過來,我就趕緊開車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9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講事情,我不知道內容,他說要幫陳信宏調解事情,後來我知道是跟人家吵架;我沒有載人,沒有帶球棒,我應該是最後一個到的,我是在很遠的地方看見他們發生衝突,雙方有打起來,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01至702頁)。
㈩乙○○於警詢時供稱: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他朋友的女友遭人騷擾,雙方要約見面談判,叫我過去作伴,我和李宇傑、李○霖相約在漢口路見面,有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過去,我有下車觀看,沒有打人;樹王路25巷巷口是壬○○被打,壬○○後來被載去康橋水岸公園,當時有救護車來,我陪同壬○○至大里區仁愛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6至99頁)。於偵查中供稱:李○霖找我喝茶,後來說陳信宏找他,我、李宇傑、李○霖一起過去漢口路,有6、7人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上車後陸續有其他車輛加入一起過去,約5、6臺,他們開車到場後,就打起來,我有下車在車旁邊觀看,好像有看見他們拿球棍毆打對方;後來有坐他們車子一起去溪邊集合,在大里,好像有一個被押去溪邊,我在那邊走走晃晃,看見有一群人圍著他,不知道有無不讓他離開,後來他們就撤了,我們就走了,後來救護車有來,是警察叫我陪他送醫,我去醫院講被押的人是因為釣魚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685至6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李○霖有找我去漢口路、進士公園,說他朋友的女友被侵犯,要跟對方談和解,之後我也是被載去康橋水岸公園,他們也說去談判,甲方成員有人將壬○○押上車,到康橋水岸公園,有人將壬○○圍在中心,不讓他離開,但我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
甲○○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8日20時我和戊○○在漢口路吃飯,陳信宏和蘇孟宏來找我,說陳信宏女友遭騷擾,對方約陳信宏去進士公園。本來陳信宏和對方在電話中談判,後來我接過電話跟對方吵起來,對方一直嗆聲,約我們在進士公園談判。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信宏、蘇孟宏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進士公園,有5、6臺車到進士公園,約20多人;對方有帶球棒,先動手還砸車;劉○易持球棒跑到樹王路25巷,因為他打我朋友,我跑過去追劉○易,在巷口被我追到,另一我不認識的男子押著劉○易,然後劉○易遭眾人毆打,我手上的球棒是劉○易的;劉○易跟一名不詳男子後來坐上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戊○○坐副駕駛座,載劉○易去康橋水岸公園,放他下車,還幫他處理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2頁)。於偵查中供述:109年2月28日陳信宏到漢口路,跟戊○○說有跟對方發生糾紛,我有叫陳信宏打電話給對方,我意思是要陳信宏跟對方好好講,對方有問我是誰,我說我是陳信宏朋友,對方說沒有要好好講,要給我死,後來對方相約到進士公園吵架,陳信宏知道對方有嗆聲說要給我死,也知道約到進士公園是要吵架,後來我有約其他人一起過去,一開始打給綽號元文之人,我跟他說有人要約我吵架,說要讓我死,還有打給黃祥庭、丁○○,癸○○不是我直接聯絡,是一個接一個傳話,當時我們5、6臺車過去。對方有人先敲車子,突然聽到有人說打(臺語),大家就生氣,就衝下去打,但對方都是拿球棒,每人都拿武器。大家就拿球棍打對方;我們有去追一個人,我追他時,我沒有拿武器,但對方有武器,我有從他手中搶回球棒,我就走回我們爆發的一個轉角,我們這邊的人圍過來,我有擋在前面說不要打,但是大家仍打;我不知道有人把劉○易押上我的車,但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上我的車,說先走不要留在這邊。我知道有人把劉○易押上車,但我不知道是誰把劉○易押上車,我沒有押;後來去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我問劉○易事主在哪裡,叫他出來解釋為何要給我死,他不說,我就叫我這邊的弟弟去買礦泉水、紗布幫他清理傷口。當時問劉○易時,一群人圍著劉○易,但沒有人動他,陳信宏朋友坐在旁邊,陳信宏站在我旁邊,我只有很認真問劉○易說為何要給我死,後來警察來了,從我將劉○易載走到警方到場,約30至4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04至70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當時開一臺車,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從右後監視器看到有一個男生押被害人坐上我的車,我沒有看後座,油門踩了就走;他們上車後,我就載被害人去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傷口,清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8日陳信宏因為女友被騷擾的事來找戊○○,我當時跟戊○○在吃飯,陳信宏撥電話給對方,由我接聽,我那時候就說好好講話就好,互相道歉就好,然後對方就說要給我死,叫我們去進士公園找他們,我載戊○○,還有找丁○○、黃祥庭、癸○○去進士公園,到進士公園我就看到很多人在那裡等我們,然後手持球棒,我們一開始就開進去,然後會打起來的原因是他們的人有拿球棒敲我們車,他們就跑了,他們的人有打我們的人,我下車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有追過去,追到劉○易,有把劉○易帶到樹王路25巷巷口,聽到有人喊警察,我們就上車,從樹王路25巷巷口開往康橋水岸公園,車上有我、戊○○、壬○○,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壬○○是從右後方後面走上來,他是先進來的,我不認識的男子就跟著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52頁)。
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8日20時我和甲○○在漢口路吃飯,陳信宏和蘇孟宏來找我,說陳信宏女友遭騷擾,對方約陳信宏去進士公園。本來陳信宏和對方在電話中談判,後來甲○○接過電話跟對方吵起來,對方一直嗆聲,約在進士公園談判。甲○○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陳信宏、蘇孟宏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進士公園,有5、6臺車到進士公園,約20多人,我跟甲○○在進士公園都有下車,甲○○有拿一支球棒,我聽說劉○易是先出手毆人,所以甲○○就追著劉○易到樹王路25巷巷口,結果劉○易遭眾人毆打,我開車過去樹王路25巷巷口載甲○○,我有下車觀看,但我沒有毆打劉○易,劉○易上甲○○的車後,車上有我、甲○○、劉○易跟一名甲○○的友人,另外的人都是甲○○叫來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8頁)。於偵查中供稱:陳信宏找我說對方要打他,叫我們陪他去,在漢口路時,甲○○有對方發生口角衝突,陳信宏帶4、5個人到漢口路,有聽見該口角衝突,知道我們是要跟對方談判,我坐甲○○的車到進士公園,對方拿球棒敲我們的車,我們就下車追他們,甲○○有找其他人到場,甲○○有下車追對方,把對方球棒搶過來,後來一群人圍著對方打,不認識的人打的,陳信宏那車的人都有下車,打完後有叫對方上車,車上有我、甲○○,一個不認識的人及對方1人,帶去康橋水岸公園,後來大家到康橋水岸公園集合,一群人圍著對方1人等語(見偵卷第702至7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士公園現場大概有20個人以上,我們這邊的人比較多,大約有十來個人,我有看到我們這邊的人有二、三人以上帶球棒,動手打人的人我不認識,我當時有看到對方1人即後來上甲○○車的人被圍毆的情況,我們帶那個人去康橋水岸公園,有十幾個人一起去,我們將對方的人載到康橋水岸公園,到我跟甲○○離開之前,時間至少有半小時以上,我們在警察來之前就走了,我離開時現場還有五個人還有被帶來那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
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甲○○說有彰化人要來臺中談事情,他叫我陪他去,跟人家好好說,我跟友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們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集合,約5至6臺汽車,人數約20多人,都是男的,其中我只認識甲○○,因為汽車坐不下,我幫忙載3名友人去進士公園談判;共乘者我都不認識,其中有人攜帶球棒2支,我們4人都有下車觀看衝突,我沒有打人,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已打成一團,雙方都有動手打人,對方約十多人,他們事先在進士公園埋伏,對方看見我們過來,持球棒來挑釁,雙方互毆幾秒鐘,他們人數太少,打不贏我們,最後他們落荒而逃,我有看到劉○易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圍毆,我沒有看到劉○易被載走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3頁)。於偵查中供述:是甲○○找我到進士公園,他只說有人要找他麻煩,他請我過去一趟,我們有超過4臺車過去,我載的3人有帶球棒;到場後,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從旁邊衝出來要砸我的車,有些人下車還手,在樹王路25巷巷口有一群人圍在那邊,我沒有下車看不清楚,後來我們這邊十幾個人去溪邊集合,在中興大學附近,當時一群人圍著被打的人,在問些事情,被圍住的人被打身上並有傷,在康橋水岸公園待沒有多久,我就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99至7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去進士公園,是被我朋友甲○○叫去,甲○○說需要幫忙壯聲勢,要跟人家吵架,但原因沒有跟我說,我先到大里區大智路上的鳥竹圍公園,我跟甲○○和他約的人集合後,我幫忙載幾個人一起去進士公園,很多臺車一起過去,到公園旁邊的巷子,就看到對方站在那裡,我們這群的前面一、二臺車有下車跟他們打起來,我們這群的後面幾臺車,因為巷子太小無法過去,我是因為巷子太小,所以沒有過去參與打架;我沒有攜帶武器,集合時我看到我們這群人有些車上有帶球棒;之後我有下車站在車門旁邊看,離打架的地方有一、二臺車的距離,現場有十幾、二十個人,雙方有拿球棒打架,打一下之後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到另一處康橋水岸公園,我們這方十多個人將對方其中一個人帶到康橋水岸公園,到了之後我看到對方的那個人身上有傷口,我們這邊的人有人幫對方的那個人包紮傷口,大家在看對方那個人的傷勢如何,包紮完之後就有一些人離開,我也先離開,是警察來之前走的,我離開前看到剩下兩臺車、不到十個人,其中有甲○○也留在現場,我還在康橋水岸公園時,被帶來的那個人被嚇得不敢說話,因為我們人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第276頁)。
癸○○於警詢時供稱: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進士公園,我朋友甲○○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調解糾紛,要跟對方好好講,甲○○是說對方跟陳信宏有糾紛,甲○○叫我陪他過去了解情況。我在公園附近,看見對方十多人持球棒衝過來,我有開車在進士公園附近停留3分鐘左右,我警告對方不要砸我的車,否則我要提告,我沒有打人,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下車觀看,我只看到一群人在圍住一個青少年,有無動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劉○易被帶走的過程,我只是過去湊熱鬧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找他朋友陳信宏麻煩,找我過去,我沒有帶球棒,甲○○說要找對方談判,我到場後,對方拿球棒衝出來,我差點被砸車,我跟對方說不關我的事情,後來全部的人跑掉,甲○○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對方的事主。後來我們到一個巷子,看見一個男的被包圍,我就看一下,我不知道來龍去脈,只是去那邊幫忙,我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698至699頁)。
四、就乙○○、甲○○、戊○○、丁○○上開所坦承之犯行,核與上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客觀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乙○○、甲○○、戊○○、丁○○、癸○○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之認定: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進士公園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起訴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基上,乙○○、甲○○、戊○○、丁○○、癸○○與陳信宏、李宇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進士公園,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陳信宏、庚○○間男女糾紛談判,卻仍前往聚集,甲方成員復有攜帶或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堪認其等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並因乙○○、甲○○、戊○○、丁○○、癸○○上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詳如後述)。乙○○、甲○○、戊○○、丁○○、癸○○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乙○○、甲○○、戊○○、丁○○、癸○○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查陳信宏與庚○○間有糾紛,因透過甲○○出面與庚○○電話談判不成而相約於進士公園再談判,陳信宏、甲○○並邀集戊○○、丁○○、癸○○、蘇孟宏、李○霖與不詳之人;李○霖再邀集乙○○、李宇傑一同前往進士公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是甲○○、陳信宏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甲○○、李宇傑於雙方衝突中出手攻擊劉○易,而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至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被打時,有兩臺車約十個人圍著我,我接受警方調查到偵查過程中有認出陳信宏,其他人都印象模糊認不出,因為當時有人跟我講,對方要上車之前有人過來補我一腳,那人很像陳信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惟丙○○就此部分並非親眼看到陳信宏有傷害之行為,而是事後聽其他人轉述,再參丙○○於警詢時證述:持木質球棒傷害我的男子蠻高的,穿白色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渠所描述之男子身高特徵與陳信宏亦非相似,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陳信宏有持球棒毆打他人之行為,是尚難以丙○○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遽認陳信宏有下手實施之行為。再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乙○○、戊○○、丁○○、癸○○雖至進士公園參與上開衝突,然未出手攻擊乙方成員,堪認乙○○、戊○○、丁○○、癸○○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甲方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公訴意旨雖認乙○○、戊○○、丁○○、癸○○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然乙○○、戊○○、丁○○、癸○○均否認於案發時有動手毆打或持兇器傷害他人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可證乙○○、戊○○、丁○○、癸○○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無足認乙○○、戊○○、丁○○、癸○○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
㈢對於癸○○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觀諸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見癸○○明知案發當日係相約談判,又自承前往進士公園係為「湊熱鬧」、「幫忙」,已徵癸○○對於前往進士公園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復依癸○○自承在進士公園有差點被砸車、在現場走來走去等情,足見癸○○縱無下手實施強暴,亦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聲勢之情,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癸○○於偵查中既自承係為「幫忙」甲○○而至現場,於警詢時又供稱在樹王路25巷巷口不知同方成員有無對劉○易動手,則其辯稱於進士公園下車是為「勸架」,顯屬無稽。再者,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看見打架人群中有人有帶球棒(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復衡諸案發時於樹王路25巷巷口,與癸○○同一方者有數人持球棒下車上前圍毆壬○○,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足徵癸○○明知案發現場與其同方之人有攜帶球棒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再者,癸○○於警詢時供稱: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進士公園,我朋友甲○○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調解糾紛,要跟對方好好講,甲○○是說對方跟陳信宏有糾紛,甲○○叫我陪他過去了解情況(見偵卷第132至1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找他朋友陳信宏麻煩,找我過去,我沒有帶球棒,甲○○說要找對方談判,我到場後,對方拿球棒衝出來,我差點被砸車,我跟對方說不關我的事情,後來全部的人跑掉,甲○○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對方的事主。後來我們到一個巷子,看見一個男的被包圍,我就看一下,我不知道來龍去脈,只是去那邊幫忙,我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698至69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去進士公園,我是跟黃祥庭約在進士公園附近,黃祥庭以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黃祥庭說要去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我跟黃祥庭各開一台車去,我們都是各自一個人,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打架了,我跟黃祥庭是同時到的,我看他們在打群架,我身上沒有武器,就沒有下車,就在車上看他們打群架約三分鐘,我怕我的車子被損害,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完全沒有下車,打群架的人裡面,我有看到有人帶棒球棍,但我不認識。我不認識甲○○,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打群架,我當日去完進士公園後沒有去康橋水岸公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另參以黃祥庭於原審陳述:109年2月29日凌晨我有去進士公園,是甲○○找我出去玩,約好要去唱歌,我們約在進士公園集合,案發時我認識甲○○、癸○○,我是唱歌時認識癸○○的,我沒有約癸○○或其他人去進士公園,我也沒有說要去進士公園處理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是癸○○所述有關其是否認識甲○○、前往現場是因甲○○邀約前往或與黃祥庭互約前往、在進士公園有無下車等情,前後不一,也與黃祥庭所述不符,是癸○○上開所辯即難採納。
六、甲○○所犯傷害庚○○、劉○易犯行之認定: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庚○○、劉○易因於上開衝突遭甲方成員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甲○○、李宇傑前開供述,甲○○既有參與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劉○易之部分行為,而與傷害庚○○、劉○易之其他甲方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而陳信宏為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其因與庚○○間前述糾紛、口角,而召集他人前往進士公園對乙方成員施暴,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目的,已不言可喻,其為遂行該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其他甲方成員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李宇傑、甲○○、不詳甲方成員之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至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宇傑有點像於案發時持球棒毆打渠之人,查渠所描述之身形、刺青特徵固與李宇傑相似,有李宇傑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惟庚○○亦證述渠當時未看清該人容貌,無法確認李宇傑是持球棒毆打渠之人(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又參李宇傑前開供述,其當日未持球棒,是尚不能排除係李宇傑以外其他有相類身形、刺青特徵之甲方成員持球棒對庚○○動手,但庚○○既係於與甲方成員之衝突中受傷,李宇傑本應就此部分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㈢而甲○○於警詢時即自承「因為劉○易打我朋友,我跑過去追他」,核與戊○○所述相符,甲○○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有打劉○易,則其所為當非自衛行為,而係出於報復而追打劉○易,是縱甲○○於樹王路25巷巷口時因認同方成員下手過度之情況下,而短暫阻擋同方成員毆打劉○易,但甲○○並非自始至終均阻擋劉○易遭他人毆打,尚不能以此遽認甲○○自始並無毆打、教訓劉○易之意思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甲○○亦為本案首謀,其因陳信宏與庚○○間前述糾紛而與庚○○發生口角,進而召集他人前往進士公園對乙方成員施暴,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目的,至為明顯,其為遂行該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堪認其有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其他甲方成員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七、乙○○、甲○○、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
㈠查劉○易係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甲方成員圍毆後,被甲方成員中不詳之人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顯見劉○易並非出於自願上車,而甲○○搭載戊○○、不詳甲方成員於凌晨深夜將劉○易載至康橋水岸公園,乙○○、丁○○、陳信宏、李宇傑及其他不詳甲方成員亦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有數人將劉○易圍困於中心,衡諸一般常理,依劉○易當時為對立之乙方成員之身分、遭甲方成員圍毆後帶至公園又遭圍住並質問是否為事主等情狀,殊難想像劉○易係處於得自由離去、行動自由之狀態,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壬○○當時因甲方成員人數較多而嚇得不敢說話(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是劉○易前開證述其被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強行帶至康橋水岸公園圍困於該處之詞,應值採信。參諸前開說明,甲○○、戊○○將劉○易帶至康橋水岸公園,亦與到場集合之乙○○、丁○○、陳信宏、李宇傑,以甲方成員之人數優勢圍困劉○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負責任。至甲○○、戊○○、陳信宏、李宇傑雖有供稱於康橋水岸公園時,有人為壬○○擦傷口、買水給壬○○,或有詢問壬○○是否要就醫等舉止,惟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時甲方成員並無詢問其是否要就醫,且甲方成員客觀上亦無主動將劉○易送醫之行為,是警察巡邏時發現劉○易受傷後始將其送醫,又縱使甲方成員有買水給劉○易或提供其擦拭傷口之物品,亦無解於劉○易係遭強行帶至康橋水岸公園,且因甲方成員圍困而無法自由離開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乙○○、甲○○、戊○○、丁○○之認定。
㈡對於各該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乙○○部分:衡以乙○○是一具有自由行動能力與自由意識之人,其到進士公園前即可預見於進士公園可能發生衝突場面,卻仍一同前往,又其於偵查中供稱「到場後,他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5頁),卻仍下車觀看,於樹王路25巷巷口復衝往壬○○被圍毆處,嗣又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知甲方成員有一群人圍住被圍毆之乙方成員劉○易,甚至待至最後為警巡邏發現受傷之劉○易時,佯為劉○易之友陪同就醫,均徵乙○○係基於自己選擇而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何受限、非自願之情形。又參劉○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到場時,甲方成員尚有4、5個在其身邊,亦與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離開時現場還有5人根被我們帶來的對方1人」相合,而乙○○既為當下陪同劉○易就醫者,應屬在康橋水岸公園留到最後之前述4、5個人其中之一,益徵乙○○並非僅是單純被載到康橋水岸公園等候,而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⒉甲○○部分: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樹王路25巷巷口開往康橋水岸公園,車上有我、戊○○、壬○○,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壬○○是從右後方後面走上來,他是先進來的,我不認識的男子就跟著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從甲○○可清楚描述劉○易於樹王路25巷巷口上車之位置、先後順序,可見甲○○駕車離開樹王路25巷巷口時明知劉○易在車上;再參以甲○○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當時開一臺車,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從右後監視器看到有一個男生押被害人坐上我的車,我沒有看後座,油門踩了就走;他們上車後,我就載被害人去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傷口,清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頁)。足徵甲○○明知劉○易當時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強行押上車,甲○○如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大可將劉○易載至醫院等安全明亮之公共場所即離去,卻捨此不為,仍於凌晨深夜將劉○易載至康橋水岸公園,任由甲方成員圍住劉○易並質問劉○易,及參其於偵查中供述其有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解釋為何要嗆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問劉○易是否為事主等舉措,均足證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⒊戊○○部分:戊○○既目睹劉○易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同方者圍毆的情形,及斟酌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劉○易是被「叫」上甲○○所駕駛之車(見偵字第703頁,原審卷二第47頁),以劉○易當時被圍毆後復被喝令上車之情形,參以劉○易係乙方成員且甫遭甲方成員毆打,當無自願與乙方成員同車另往他處之理,是戊○○當知劉○易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強行押上車,卻仍參與將劉○易帶至康橋水岸公園,再衡以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十幾個人一起去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有一群人圍住劉○易,有人對劉○易質問是否為事主等問題,堪認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⒋丁○○部分:依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其既知被帶到康橋水岸公園之劉○易是乙方成員,又因前開衝突遭毆打負傷,且因與丁○○同方成員在場人數較多,劉○易嚇得不敢說話等情形,丁○○當可知劉○易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被強行帶至康橋水岸公園,又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清楚陳述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及於康橋水岸公園所見過程、細節,核與其他被告供述於康橋水岸公園之情形大致相符,且丁○○如非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無與甲方成員再行前往康橋水岸公園之必要,足徵丁○○並非僅是在遠處觀看,而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丁○○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甲○○、戊○○、丁○○、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戊○○、乙○○、甲○○、丁○○、癸○○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二、公訴意旨就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部分,漏未論及「下手實施」之行為,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既已論及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復已告知甲○○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72頁,本院卷第191、262頁),對甲○○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並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罪名條項相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認乙○○、戊○○、丁○○、癸○○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乙○○、戊○○、丁○○、癸○○上開論罪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72頁,本院卷第191、262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甲○○與同案被告陳信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同案被告李宇傑與其他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戊○○、丁○○、癸○○與同案被告蘇孟宏與李○霖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五、甲○○與陳信宏、李宇傑、其他不詳之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戊○○、乙○○、甲○○、丁○○與陳信宏、李宇傑、其他不詳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戊○○、乙○○、甲○○、丁○○、癸○○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七、甲○○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庚○○、劉○易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八、戊○○、乙○○、甲○○、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事由:
㈠劉家豐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癸○○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5頁),並有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癸○○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陳信宏與庚○○間因男女糾紛而相約談判,甲○○與陳信宏方起意聚集眾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時分,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戊○○、乙○○、甲○○、丁○○、癸○○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戊○○、劉家豐為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李○霖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李○霖、庚○○、劉○易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說明,甲○○、戊○○、劉家豐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李○霖、庚○○、劉○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甲○○、戊○○、劉家豐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李○霖、庚○○、劉○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乙○○、丁○○於本案案發時雖滿18歲,惟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戊○○、乙○○、甲○○、丁○○、癸○○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甲○○僅因一時男女糾紛及口角即貿然與庚○○相約於公共場所談判,並起意聚集乙○○、戊○○、丁○○、癸○○等人到場尋釁、助勢,參與下手實施強暴或助勢,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考量癸○○否認犯行;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兼衡戊○○、乙○○、甲○○、丁○○、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就傷害部分,甲○○迄未與庚○○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參酌庚○○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復有告訴人意見表(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兼衡乙○○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飲料店員工,家中有父母、妹妹,未婚,無子女;甲○○自陳現就讀大學,從事水電工程,家中有媽媽、姐姐,未婚,無子女;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不動產租賃,家中有爸媽、兩個姐姐,未婚,無子女;癸○○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地磚,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乙○○、甲○○、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另說明:甲○○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兇器,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兇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兇器為其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甲○○、丁○○、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甲○○、丁○○)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癸○○)之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戊○○、甲○○、丁○○、癸○○本案犯行及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戊○○、甲○○、丁○○、癸○○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戊○○、丁○○、癸○○上訴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47至48、285頁),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乙○○、戊○○、丁○○、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劉○易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劉○易新臺幣360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是被告甲○○與告訴人劉○易雖已達成調解,仍難認業已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附此說明。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癸○○上訴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乙○○、甲○○、癸○○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對於法治國家之公民均應遵法守紀均應有所認識,仍為本案犯行,並無可取,且審酌其等深夜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或在場助勢、妨害自由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犯罪情節,又被告癸○○迄未坦白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堪認被告乙○○、甲○○、癸○○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乙○○、甲○○、癸○○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丁○○、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1
(略)
2
乙○○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略)
4
甲○○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共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