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相對人 郭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係因占有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前經抗告人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而相對人之子 郭聰 能則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鈞院審理上開訴訟期間,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作成和解筆錄,相對人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因相對人拒不履行,抗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無任何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郭聰能 於上開訴訟因無訴訟代理權,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繼續審判,經鈞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鈞院105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是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抗告人利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之收益即每年租金,應未逾新臺幣(下同)2257元;然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未能領得使用執照,所受損害計達3066萬餘元(包含抗告人與第三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工程報酬為2578萬元、支出興建辦公大樓設計費、監造費、水土保持費、山坡地審查費、建築線費、營業稅、雜項執照費計422萬餘元,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建物安全鑑定等費用),絕非原裁定所核定9028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停止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判要旨,而謂上開規定之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然而,所謂「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民事判例㈠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所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係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受特別委任之郭聰能,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抗告人作成,因相對人否認郭聰能有和解之代理權,則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應屬無效為由,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1號案卷綦詳。而就原告於該件訴狀內所載上開事實及主張觀之,仍有待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始能判斷其有無理由,是於法律上並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前就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請求及以105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是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請求就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繼續審判,而經本院先後駁回其請求及抗告之理由,均係因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請求而已,此經本院查閱前述字號裁定可知,而非其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前述主張,有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從而,抗告人稱相對人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尚屬無據。再者,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審理期限預估為4年,並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方式,估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以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不僅於法有據,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亦較為客觀,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而抗告人稱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未能領得使用執照,所受損害計達3066萬餘元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且縱所述屬實,其所稱之興建辦公大樓設計費、監造費、水土保持費、山坡地審查費、建築線費、營業稅、雜項執照費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建物安全鑑定等費用,亦與其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有間,難以遽採為估算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可能受有損害之依據。況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僅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已,抗告人延後收回系爭土地之實際損害,抗告人非不得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原裁定既無從預估抗告人可能受有之特殊損害及其數額,且所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亦無限制抗告人日後另以訴訟對相對人求償之意義。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停止執行聲請,亦屬無據,無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准相對人以9028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