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郭金村 相對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0一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三六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補字361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補字第
361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者,乃聲請人應將其占用相對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其面積合計31平方公尺,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以此核算,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應為22,568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728元=22,568元】,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最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相對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之收益,即其每年租金,應未逾2,257元【計算式:22,568元×10%=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利用系爭土地,可能受有9,028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年租金2,257元×4年=9,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9,028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