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第339號、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陳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巷0號之住處內,竊取其父 陳自南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鐵騎郵局(下稱鐵騎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後(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經其父同意前往取款,竟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鐵騎郵局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陳自南之印鑑章而偽造之,再冒用陳自南名義向鐵騎郵局表示領取陳自南存放在鐵騎郵局帳戶存款之意思,將偽造之各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鐵騎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致鐵騎郵局行員誤信陳孝義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陳孝義,共計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鐵騎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自南。
(二)於104年5月5日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路○○○○○路00號後方),利用 傅煙光 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取傅煙光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並於104年5月5日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鐵至新竹縣○○鄉○○路○○號之統立回收場變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5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何杏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旁,竊取何杏所有之鷹架6塊,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前往 劉昌盛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 俊賢 回收場變賣,並取得變賣之款項360元。嗣經何杏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南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孝義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緝第33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8至84、89至93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312號卷第15至18、30至33、54至54頁反面)。
3、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19張、現場照片8張、(證人陳自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0日儲字第1040053491號函函送0000000/80***48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自南)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證人陳自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12月2日竹營字第1041800712號函檢送鐵騎郵局儲戶陳○南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提款單(104年3月2日及104年3月9日)正本2件及歷史交易清單1件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0312號卷第19至29、40至41、43至44、57至58頁及後附之提款單正本2紙)。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孝義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8763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緝第33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至84、89至93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傅煙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63號卷第19至22頁)。
3、並有(證人傅煙光)104年5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陳孝義)104年5月5日切結書1份、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張志兆 、警員 葉尚昇 於104年6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牌照號碼:HL-9312)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8763號卷第15、23至24、27至34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孝義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84、89至93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杏、證人劉昌盛、何星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 余秀珠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23至38、75至77頁反面)。
3、並有(證人劉昌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鷹架6個)各1份、(證人何杏)104年5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共20張、(證人劉昌盛)5月27日之磅單(估價單)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俊賢有限公司1份、(證人余秀珠)車輛詳細資料1紙(牌照號碼:DY-165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楊家弘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39至54、64至65、123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孝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盜用證人「陳自南」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年3月2日、104年3月9日,未經被害人陳自南之同意或授權,持被害人陳自南之存摺及印章,盜蓋被害人陳自南之印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致鐵騎郵局行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日確定;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7月16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15日確定;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5日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9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上揭③④⑤⑥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99年5月5日至100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0年6月5日至105年5月4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5年11月4日」,被告嗣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1日,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之案件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3年12月4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竟利用所竊取之被害人陳自南之存摺、印章,盜蓋印章並製作上揭取款憑條,使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自南及鐵騎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傅煙光、何杏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就所竊取之車輛、鷹架分別業經被害人傅煙光、何杏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被害人陳自南於偵查中亦曾表示:不告了,那30萬元我不告他了,偷的錢算了,只要被告把印章、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12號卷第54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一對兒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1、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陳自南」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取款憑條2紙,已提出交付於鐵騎郵局,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犯行,分別
獲得30萬元及360元之利益,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行,所竊
得之物於偵查中已經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傅煙光、何杏等情,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金額│盜領方式及地點││││(新臺幣)││├──┼────┼───────┼──────────┤│1│104年3月│15萬元│鐵騎郵局臨櫃│││2日│││├──┼────┼───────┼──────────┤│2│104年3月│15萬元│鐵騎郵局臨櫃│││9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陳孝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一(二)│陳孝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陳孝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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