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恊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恊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對面路邊之車」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時,連續於該路64-5號、81號及28號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1921-EW號、8073-VT號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7號被告何恊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恊坤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20時許,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嗣於105年2月4日2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對面路邊之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何恊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恊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