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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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於105年5月19日凌晨3時2分為警採
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5月18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呂泓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呂泓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凌晨3時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口,為警攔查查獲其同行友人 陳阿義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另案偵辦),因其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泓霆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同意員警採集尿│││述。│液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凌晨│││司於105年6月4日出具之│3時2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照表(檢體編號:N10511│非他命之事實。│││2號)各1份。││├──┼───────────┼───────────┤│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明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驗尿液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89年2月4日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矯正簡表各1份。│所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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