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之前科,此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自由業,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尚有父母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