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刑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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