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軟硬兼施至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但事實上,聲請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8,435元,但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竟高達77,304元,明顯超過其每月收入之全部,已無法負擔,故此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二、又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之意見略以:相對人現年55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工作期間,如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應可領取薪資600萬元,顯仍有償還借款之可能,是故,相對人如無法償還債務協商之每月優惠還款金額,仍應循他法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並努力工作以求解決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交通費、教育費、生活費、雜費
等支出合計為38,625元,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證據,其改稱「難以全數都有證明,僅能提供部分憑據,故同意總數以內政部頒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9,829元計算」云云,有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8)。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所得共1,193,96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99,497元(見本院卷頁53),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77,304元後,所餘數額為22,197元,仍足以供給聲請人所同意總數以內政部頒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9,829元之所需,是以,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與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顯不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