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鈺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5年3月15日對被告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泉公司)起訴,惟其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5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是以,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鈺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客觀上不存在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