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6年10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0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並二次延長羈押迄今。
今本院審酌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身體情況、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准予提出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