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24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9,574元,因聲請人月收入僅20,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2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35,69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9,574元,聲請人自95年8月
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數期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043,493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96年度有營利所得27,000元、股利所得28,018元及薪
資所得185,400元,三者合計為240,418元,名下尚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之8房屋各一筆,其現值分別為217,312元及632,300元,並有瑞憶實業有限公司事業投資一筆,金額為300,000元,是其以上財產總額為1,149,612元。又聲請人之配偶 陳智慧 則擔任瑞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6年度股利所得為20,926元,名下有臺南縣永康市○○○段1047、1047-1、1333、1333-3等四筆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段田賦三筆、臺南縣永康市○○○段田賦六筆、名下並有BMW及慶眾汽車各一部、瑞憶實業有限公司事業投資250,000元,財產總額為3,698,326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具有相當資力,應可認定。⒉查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以每月9,829元計算,另聲請人尚有2名子女 陳盈妤 (00年0月00日生)、 陳禹杉 (00年00月00日生)須扶養,依據聲請人所陳每月二人共支出扶養費合計5,000元(每人2,500元),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及臺南縣永信國小各項代收代辦費繳納收據可證,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4,829元。
而聲請人每月有固定薪資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參以其96年度除薪資所得外,共有營利、股利所得55,118元,財產總額亦達1,149,612元,扣除上開每月基本開銷,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9,574元。
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若聲請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經濟能力甚佳之配偶陳智慧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並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費用。
⒊再審酌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於其債務
協商毀諾後之聲請更生前6個月內仍然正常繳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依聲請人之前揭財產狀況,難謂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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