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告 廖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間遷讓房屋事件,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陳小姐」,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陳小姐」之正確姓名、年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重新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