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文彬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一時
貪念,於開放之北港牛墟市場,趁機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淑娟
擺攤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手機依被害人所述僅約價值新臺幣500
元,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甚小,且已回復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非高,現無職業,自陳患有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已敘述如上,
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並有悔意,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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