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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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蘇振穎
       蘇榮裕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劉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
款借據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蘇振穎、蘇榮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穎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被告蘇榮裕、
劉佩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計為
新臺幣(下同)13萬3,032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則
應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
100年9月22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年率
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詎蘇振穎借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於同年8月1日起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3萬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蘇榮裕、劉佩淳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蘇振穎、蘇榮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佩淳則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2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劉佩淳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振穎、蘇榮裕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劉佩淳雖辯稱目前無力清
償,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
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劉
佩淳無力清償借款,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劉
佩淳緩期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所辯
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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