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4之罪,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