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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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止,在台南市○○街○○○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甲○○駕駛UOU─五九三號機車附載 鄭金松 (另案偵查中),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證人鄭金松於警訊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在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詳警卷十三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八頁)。是被告有連續施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確認。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僅施用一次云云。然被告所辯,與其先前在偵審中供稱,其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連續施用等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又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塑膠吸管一支,係共犯鄭金松所有,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原判決認定施用多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自偵查中至原審時,均供承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辯稱其僅有施用毒品一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