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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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又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空包裝貳個(零點參壹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七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前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其自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永吉公園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覺前述事實,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又一包(淨重○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先後由警員採
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經該局鑑定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一○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極長,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一公克)、又一包(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海洛因二包之空包裝各一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同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