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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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逾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正面上之簽名係其親筆所為,故其與第三人 甘命鳳 為共同發票人,應屬無疑,且其亦自承甘命鳳有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應於六十萬元範圍內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郭惠齡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甘命鳳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經甘命鳳請求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其是以背書之意思而簽名,並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甘命鳳向上訴人借貸後所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亦非發票人,亦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甘命鳳確實有向其借款六十萬元,由甘命鳳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於本票上簽名,自應於六十萬元範圍內負票據責任等語茲為抗辯(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在六十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甘命鳳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有系爭本票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訴外人甘命鳳於上開偵查時自承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證人郭惠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其曾與上訴人一同至銀行提領現款,連同公司之現金共計六十萬元,一同至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某咖啡館與訴外人甘命鳳及被上訴人會面,由上訴人將六十萬元現金交予訴外人甘命鳳,被上訴人則於訴外人甘命鳳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甘命鳳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因其與訴外人甘命鳳共同經營三溫暖,受甘命鳳之請託,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因訴外人甘命鳳向上訴人借款,經甘命鳳之請託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是以背書人之意思為之,惟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成為共同發票人,或成為背書人,依前開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與訴外人甘命鳳連帶負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背書人,上訴人即不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對其追索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亦僅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時,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上訴人因其本於執票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票據權利,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以追索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動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四)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固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惟上開決議意旨,係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若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債權人即應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予訴外人甘命鳳,甘命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被上訴人一併於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其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因甘命鳳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因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不論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係基於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思或其他原因,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負票據責任,不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不同,茲被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甘命鳳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於六十萬元範圍內負票據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甘命鳳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後,由被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不論被上訴人係基於共同發票之意思,或基於背書之意思而為之,其均應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負票據責任,既不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使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歸於消滅,或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六十萬元範圍內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系爭本票在六十萬元範圍內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當,逾此範圍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高榮宏~B法官管安露~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F0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一│83.04.│六十萬元│068999│83.05.15│││15││││├──┼───┼─────────┼───┼────┤│二│同右│六十萬元│069000│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