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德成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廣和街口執行臨檢勤務時,察覺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林德成之同意返所提供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德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另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無誤。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難抗毒癮誘惑,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斷絕此等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