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臺中縣大雅鄉二和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端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賴盈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明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僅列陳明村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
加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為被告,被告陳
明村兼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有關請求金錢賠
償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訴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另該請求
賠償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保障鄰里安全,乃建置「二和社區守望相助隊」,並
購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作為社區守望相助
隊之裝備。故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臺中市政府為整併各守望相助隊,於民國100年3月7日頒行
「臺中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規定里應設
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並由里長擔任主委;為配合市政府此
一政策,原告始同意由二和里里長即被告陳明村保管系爭財
產,被告陳明村遂於其住所地點1樓設置巡邏站,並將系爭
財產存放於自己之住所中,而由被告陳明村占有並保管系爭
財產。
㈢惟被告欠缺占有系爭財產之合法權源,蓋:
⑴原告曾於102年3月6日以102大雅二和發字第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依據原告章程,系爭財產之處分權由原告之會員大
會所掌握」。故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財產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
⑵由被告陳明村擔任主委之「被告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守望相
助推行委員會」(下稱被告委員會)於102年3月12日發函自
承占有系爭財產,並請求原告舉行會員大會通過財產處分決
議,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了解系爭財產仍屬原告所有,故始請
求原告再度召開會員大會議決而為財產上處分。亦即,被告
知悉目前就系爭財產為無權占有。
⑶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財產係由原告交付之事實。依被告先於
民事答辯狀補充狀主張100年3月25日所製作之移交清冊為系
爭財產之交付證明,復於其後民事答辯狀補充狀(四)改稱已
於100年1月21日已取得系爭財產執勤使用;則被告就交付一
事,前後說理矛盾,更與里守望相助隊係於100年4月14日始
核備成立之時間點相違背,被告顯係欲掩蓋本件系爭財產未
經原告交付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所提被證5有關贈與決議之
會議紀錄為100年6月20日製作,而被告聲稱於100年1月21日
期間已經取得系爭標的物占有,係在贈與決議之前,益徵原
告並無交付行為。
⑷原告100年6月20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會議,
雖決議將系爭財產贈與二和里辦公處,而由二和社區里守望
相助隊使用,但是二和里辦公處未派人來交接,故亦未有任
何移交清冊存在。系爭財產雖現由被告占有中,然原告實際
上未曾為系爭財產之交付行為。另原告於第4屆第3次會員大
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標的物贈與給二和里辦公處,並通過
決議提出返回系爭財產之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為依據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應
受該法規範;關於「財產之處分」屬於會員大會之固有職權
,人團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章程第13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又關於人團法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民法之規定,人團法第
1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章程內容,自不得與民法規定相
牴觸,惟原告章程第12條關於「會員大會閉會時間由理事會
代行職權」之內容,顯然與民法第50條第1項社團以總會(
於本案即為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之規定相抵觸,而與民法
第49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前開章程內容,依法應為無效。
⑵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之。」、「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
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則原告章程第12條關於「會員大會
閉會時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之內容應屬無效。
⑶原告第4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關於「社區守望相助隊轉為
里守望相助隊之財產處分、日後相關補助事宜」之決議內容
,應屬無效,蓋原告章程第12條關於「會員大會閉會時間由
理事會代行職權」之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該次
會議議決通過贈與系爭財產即為行使非屬理、監事之職權,
其決議應為無效;原告理事會既無權為「贈與決議」,則兩
造間贈與關係應不存在。
⑷否認被告所提出100年1月21日被告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形式上
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蓋該會議記錄上載出席人姓名位置,其
中出席人親自簽名部分,肉眼可以看出有剪貼痕跡,且會議
記錄下方亦無會議之紀錄人員簽名。又被告於民事答辯補充
狀(二)提出100年1月21日被告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影本時,其
左下角「紀錄:」部分未有 黃正宏 之簽名;然而,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補充狀(四)中另行提出上開資料影本之左下角「紀
錄:」部分,卻有「黃正宏」之簽名,被告就此可能涉及變
造文書罪嫌。
⑸被告陳明村曾任原告之總幹事及理事一職,故被告陳明村對
於原告所為財產處分,依據章程須經過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一
事知之甚詳。故原告所為贈與應屬無效行為,被告陳明村自
始即為知悉。是被告主張善意受讓云云,顯無理由。
⑹原告之會員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決議追討原屬於原告之財產
,為法所允許,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致損及原告所
有會員之權益。故原告對於被告起訴,實係基於眾多會員之
意見,依會員大會之決議所為之訴訟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財產,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明村應將系爭財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委員會應將系爭財產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委員會名下登記一部巡邏車(獨立財產),主任委員由
里長即被告陳明村擔任,辦公處所設在臺中市○○區○○○
路○○○號,編制有10個人。又里守望相助隊跟被告推行委員
會是一體的,被告推行委員會是將里守望相助隊具體化,並
負責有關里守望相助隊工作之策劃、推行、輔導、聯繫、協
調等工作。又系爭財產係由被告委員會所占有,並非被告陳
明村個人占有。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財產為無理由:
⑴原告曾以函文向被告索取系爭財產,被告隨即以之函文回覆
之,並於102年3月14日以中雅二和守字第0000000-0號函請
求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轉臺中市政府,請求就臺中市原屬社
區守望相助隊之器材、設備等財產撥交里守望相助隊管理使
用之疑義釋示之,經市政府法制局、民政局及社會局函覆大
雅區公所,並由大雅區公所函轉被告函文,可知系爭財產移
撥被告委員會及里辦公室使用洵屬合法,被告並非權占有。
⑵被告委員會於100年1月21日即召開成立會議並備查於臺中市
府在案,自該日起,系爭財產即由被告委員會持續占有並管
理使用。又系爭財產之實質移撥日期為100年4月14日即二和
里守望相助隊成立核准之日,原告並於100年6月20日召開理
事會議,通過贈與系爭財產之決議,則依民法第90條規定,
自原告為贈與系爭財產之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年,其撤銷權
亦已消滅。
⑶被告委員會及守望相助隊之成立與業務執行均按法令規定,
系爭財產業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贈與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無權占有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其理事會無權處分系爭財產
,惟原告組織章程第12條已有「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
代行職權」之規定,足證原告理事會有權作成贈與系爭財產
之決議,僅須會員大會事後追認即可,縱會員大會事後否決
之,亦應由理事會負損賠之責,而與被告無涉。
⑷又原告章程既經目的事業主管行政機關即臺中市社會局審查
核准,自有其法律地位,非原告可單方認定理事會之職權無
效。另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團體申請籌組手冊內附臺中市社會
團體章程草案(範例)影本第14條亦規定會員大會閉會期間
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準此,原告辯稱:其理事會於100年6
月20日所召開第4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將系爭財產贈與
之決議,係屬違法無效云云,實不可採。故系爭財產既已交
付予守望相助隊,並由守望相助隊持續管理使用,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規定,已生動產物權交付之效力。縱原告否認已
讓與系爭財產,惟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被告亦應
受善意受讓之規定保護。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財產。
㈢另原告既無權請求返還系爭財產,已如前述,其自亦不得請
求賠償系爭款項,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表述該筆款項之計算依
據及方式,全憑其主觀認定。
㈣再原告雖稱:其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不同意將系
爭標財產贈與給二和里辦公處,並通過決議提出返回系爭財
產之請求云云,惟該次決議之日期為102年5月22日,則原告
早於同年4月10日即於鈞院起訴本案,誠屬可疑。另大雅區
公所於社區守望相助隊改隸前已宣導社區守望相助隊若不改
制為里守望相助隊,將不獲市政府補助,原告因而於100年6
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通過贈與系爭財產之決議,且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曾擔任被告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擔任期間為
100年4月至12月,對前揭事實知之甚詳,詎現卻推翻前議,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財產清冊、原告之章
程及相關函文、會議紀錄、法規等件為證,然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財產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
件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及被告
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財產之行徑?申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財產,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金錢損害?是否有理
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規定。故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之請求權人自應就其主張標的
物所有權與對造當事人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又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
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另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另依民法第946條第
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
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
,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經查:⑴原告雖請求被告陳明村應
返還系爭財產,然被告陳明村堅決否認有何占有系爭財產,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明村占有系爭財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財產清冊為證,然上開
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欲請求返還之系爭財產曾存在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村目前為系爭財產之占有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明村確占有系爭財產
之行徑,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明村返還系爭財產;及如不能返
還時,應賠償金錢損害云云,自屬無據。⑵又被告陳明村曾
擔任原告之理事,而於100年4月間,因二和里守望相助隊需
要使用系爭財產,原告即同意交給該守望相助隊使用等情,
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其後原告另於102年6月20日召開第4屆第2次理事
會議,於會議中討論決議將系爭財產贈與二和里守望相助隊
,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依上可知,系爭財產已由
原告以簡易交付方式贈與該守望相助隊無誤,則原告主張:
系爭財產於贈與後,尚未交付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另主
張:其章程第12條關於「會員大會閉會時間由理事會代行職
權」之內容,與民法第50條第1項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
規定相抵觸,而與民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前開章程內
容,依法應為無效。故上開會議議決通過贈與系爭財產,應
為無效云云。惟觀卷附原告之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大
會之職權如左:六、議決財產之處分˙˙」、第12條亦規定
「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等內容,該章
程內容,並經目的事業主管行政機關審查核准,自具有一定
法律效力,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團體申請籌組手冊內附
臺中市社會團體章程草案(範例)影本第14條亦規定「會員
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等情,足認原告理事會
亦應有議決贈與系爭財產之權限。至原告雖為依人團法設立
之社團法人,此有立案證書可憑,其章程應受該法規範,而
人團法未規定事項,則應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此為人
團法第1條所定。基此,原告之章程內容,固不得與民法特
別規定相牴觸,惟觀民法有關社團第45條至58條規定內容,
並無明文禁止或限制原告章程第12條「會員大會閉會時間由
理事會代行職權」之規定,自難認原告上開章程內容有何牴
觸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進而謂前開會議通過贈與系爭財產
之決議,亦為無效。故原告上開所稱,亦不足取。準此,系
爭財產既經原告贈與並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予二和里守望相助
隊,原告即非系爭財產所有權人,則其以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金錢,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財產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
陳明村有何占用系爭財產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76
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將系爭財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序號│項目名稱│請求│備註│
│││數量││
├───┼─────┼────┼────┤
│1│巡邏汽車│1│車號│
││││X8-8059│
├───┼─────┼────┼────┤
│2│無線電│││
││主機│3││
├───┼─────┼────┼────┤
│3│無線電│││
││對講機│9││
├───┼─────┼────┼────┤
│4│電擊棒(大)│1││
├───┼─────┼────┼────┤
│5│電源供應器│2││
├───┼─────┼────┼────┤
│6│電擊棒(小)│4││
├───┼─────┼────┼────┤
│7│探照燈│1││
├───┼─────┼────┼────┤
│8│充電│││
││手電筒│6││
├───┼─────┼────┼────┤
│9│鐵製警棍│7││
├───┼─────┼────┼────┤
│10│木製警棍│9││
├───┼─────┼────┼────┤
│11│指揮棒│││
││新型│30││
├───┼─────┼────┼────┤
│12│反光背心│58││
││(紅)│││
├───┼─────┼────┼────┤
│13│安全帽│25││
├───┼─────┼────┼────┤
│14│電池│││
││手電筒│19││
├───┼─────┼────┼────┤
│15│反光│││
││腰帶鐵扣│12││
├───┼─────┼────┼────┤
│16│反光雨衣│18││
├───┼─────┼────┼────┤
│17│雨鞋│6││
├───┼─────┼────┼────┤
│18│反光│││
││腰帶塑扣│8││
├───┼─────┼────┼────┤
│19│停電│││
││照明燈│1││
├───┼─────┼────┼────┤
│20│電風扇│1││
├───┼─────┼────┼────┤
│21│滅火器│1││
├───┼─────┼────┼────┤
│22│開飲機│1││
├───┼─────┼────┼────┤
│23│鐵櫃│2││
├───┼─────┼────┼────┤
│24│電視│2││
├───┼─────┼────┼────┤
│25│冰箱│1││
├───┼─────┼────┼────┤
│26│瓦斯爐│1││
├───┼─────┼────┼────┤
│27│事務桌│1││
├───┼─────┼────┼────┤
│28│置物箱│5││
├───┼─────┼────┼────┤
│29│瓦斯桶│2││
├───┼─────┼────┼────┤
│30│時鐘│1││
├───┼─────┼────┼────┤
│31│靠背│││
││活動椅│4││
├───┼─────┼────┼────┤
│32│膠椅│30││
├───┼─────┼────┼────┤
│33│電視櫃│1││
├───┼─────┼────┼────┤
│34│置物櫃│2││
├───┼─────┼────┼────┤
│35│電話機│1││
├───┼─────┼────┼────┤
│36│警示燈│2││
├───┼─────┼────┼────┤
│37│巡邏箱│45││
├───┼─────┼────┼────┤
│38│電擊棒│20││
├───┼─────┼────┼────┤
│39│指揮棒│15││
││舊型│││
├───┼─────┼────┼────┤
│40│白板│3││
├───┼─────┼────┼────┤
│41│無線電│1││
││天線│││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