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HELLOKITTY」、「PUMA」、「adidas」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各種衣服、服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自行於同一衣服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之圖樣,連續製造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每件製造成本約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再以每件九十九元之價額,在臺北縣蘆洲市之蘆洲市場或三重市之大同市場攤位陳列,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多次以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承認未經授權製造上揭仿冒商品,再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辯稱:伊不知上揭商標有註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鑑定證明書三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五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又告訴人之產品價值不菲,被告自承以一件九十九元之低價販賣,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豈會不知仿冒之上揭商品有商標專用權,何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品種類│數量(件)│├──┼──────┼─────┼─────┤│一│PUMA│上衣│770│├──┼──────┼─────┼─────┤│二│HelloKitty│同上│475│├──┼──────┼─────┼─────┤│三│adidas│同上│5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