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紫彤 被告 江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4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3日止,並約定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給付時,就借款本金餘額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6年11月28日,尚餘387,419元未清償。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復於10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13,529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並約定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給付時,就借款本金餘額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6年11月28日,尚餘636,014元未清償。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給付時,就借款本金餘額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6年11月28日,尚餘294,654元未清償。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三份、還款交易明細三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01│借款600,000元│387,419元│387,419元│20%│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2│借款1,013,529│636,014元│636,014元│20%│106年11月29日起至│││元││││清償日止│├──┼───────┼──────┼──────┼───┼─────────┤│03│借款430,000元│294,654元│294,654元││106年11月29日起至││││││20%│清償日止│├──┼───────┼──────┼──────┼───┼─────────┤│合計││1,318,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