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世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宋世垚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
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107年7月6日再次施用毒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適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宋世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入監,至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應至107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前案之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參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累犯,嗣本案如因前案未經撤銷假釋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卷內查無足證上開物品確實含有或沾附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52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毛重:0.6783公克(含1個│他命成分。││││塑膠袋重)│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淨重:0.5011公克│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取樣量:0.0022公克│第89頁)││││驗餘量:0.49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