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謝銘晃 被告 王惠玲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中信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中信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8萬616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付,如未依約繳款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萬5595元(伊原請求金額為16萬5679元,後減縮之,內含本金15萬5707元及利息988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月20日向中信商銀借款30萬元,借期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計付,如未依約還款,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萬8112元(伊原請求金額為20萬8612元,後減縮之,內含本金20萬2267元及利息584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公告,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1│信用卡│18萬6169元│18萬6169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現金卡│16萬5595元│15萬570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消費性│20萬8112元│20萬2267元│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貸款│││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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