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鉦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鉦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鉦育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堤頂大道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適 朱曉天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曉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趾潰瘍併皮膚軟組織缺損、第1趾伸趾韌帶完全斷裂,第2、3、4趾伸趾肌腱部分斷裂、左足第1、第2蹠骨骨折、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案經朱曉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鉦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曉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04至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4月9日、5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61至91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其餘賠償額留待本院民事庭審理,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