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林晴云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秀美 關係人 張寶鳳
呂穎昌 劉亦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晴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寶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美於民國106年2月
7日因腦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晴云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寶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7年8月10日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王慧懿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臥床、不停擺動頭部、眨眼,無法識別其動作與所詢問題之相關性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7年2月起因中風,造成意識狀態改變,其理解能力及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受損,因其意識狀態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能,已呈現不可逆之腦部病變,對於現實獨立判斷能力,乃至對訊息的接受、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腦部病變是一不可逆之惡化病程,回復可能性極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呂穎昌、次子劉亦修、 次順位 之最近親屬即弟 林萬益 、 林金春 、 林炳宏 、妹林晴云、 林秀鳳 均同意並推舉林晴云擔任監護人、張寶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復有上開筆錄為證,足認選定林晴云為監護人,並指定張寶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