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甲○○代理人 楊佳陵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
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7年6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
7年6月2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3日分別送達自動履行命令、禁止出境函至相對人在臺住所,上開自動履行命令應早已於送達時生催告效力,相對人仍拒不履行,應認相對人有違反禁止命令不履行之情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惟原裁定以相對人早於106年12月12日與未成年子女出境、迄未回國,故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尚未發生催告效力,難認相對人有違反禁止命令之情形,且相對人已離境,依執行名義已無執行之可能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當。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債務人應為第1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3項、第129條第1項、第129條之
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有準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異議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
7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部分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難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有何形式要件、實質要件之欠缺。固然,相對人業已於106年12月12日攜子離境,惟觀諸相對人於107年3月14日提出之委任狀、相對人之居留證,均顯示相對人未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住居所之意思,是原裁定尚不得遽以本件無執行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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