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唐靜芝受刑人即被告張和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唐靜芝因被告張和平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96年度刑保字第4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指定保證金50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96年刑保字第492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因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刑保字第492號保管款收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477號卷核閱無誤,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07年6月11日士檢清執己107執助595字第1079027454號函檢附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又具保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其於本院96年刑保字第492號保管款收入收據上所留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6年刑保字第492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佐,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1日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雖有寄送至具保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居所地之通知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2」,且上開兩封通知書均由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非具保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見上開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知悉,實無從認具保人確已知悉被告應到案日期,仍未協力查尋、促請被告到案執行。揆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